【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flikr)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第 17-1 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
判決案由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審理遺產稅案件時,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
2.聲請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3日將土地贈與配偶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該土地價值併同被繼承人其他財產,課徵遺產稅。聲請人認為應有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之適用,但皆被法院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大法官認為
1.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會造成除了被繼承人配偶以外之繼承人,會因為遺產之擬制,而使「不歸屬於自己之財產增益」而增加稅捐負擔,此已背離量能課稅原則。
該規定欠缺受擬制遺產贈與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如何分擔遺產稅之特別規定,除會造成其他繼承人增加負擔稅捐債務之後果,還可能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遺產稅之課徵經濟價值嚴重減損,乃至使繼承人完全失去其本得繼承之遺產,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時,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導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2.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目的在於填補受立法機關評估為遺產先付之財產,其所生遺產稅之課稅漏洞。但是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一律擬制為遺產」全部課稅,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3.大法官認為,現行遺產稅制定於民國62年,與現在已相隔50多年,與現今的徵納技術、社會背景皆大不相同。相關機關允宜充分考量社會背景、科技及稽徵技術之改變,通盤檢討修正遺產稅制,使其合乎量能課稅原則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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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第 17-1 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
判決案由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審理遺產稅案件時,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
2.聲請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3日將土地贈與配偶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該土地價值併同被繼承人其他財產,課徵遺產稅。聲請人認為應有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之適用,但皆被法院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大法官認為
1.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會造成除了被繼承人配偶以外之繼承人,會因為遺產之擬制,而使「不歸屬於自己之財產增益」而增加稅捐負擔,此已背離量能課稅原則。
該規定欠缺受擬制遺產贈與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如何分擔遺產稅之特別規定,除會造成其他繼承人增加負擔稅捐債務之後果,還可能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遺產稅之課徵經濟價值嚴重減損,乃至使繼承人完全失去其本得繼承之遺產,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時,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導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2.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目的在於填補受立法機關評估為遺產先付之財產,其所生遺產稅之課稅漏洞。但是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一律擬制為遺產」全部課稅,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3.大法官認為,現行遺產稅制定於民國62年,與現在已相隔50多年,與現今的徵納技術、社會背景皆大不相同。相關機關允宜充分考量社會背景、科技及稽徵技術之改變,通盤檢討修正遺產稅制,使其合乎量能課稅原則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