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檢系列】【影片】又有大咖落跑!井天博為何能逍遙法外?
【檢察官謬誤】被依貪污罪起訴卻脫產出境潛逃
案例事實
高雄地檢署前檢察官井天博因利用承辦案件的機會,濫權不追訴涉案的富商孫姓女子,以1500萬元換取投資孫姓女子夫家在馬來西亞投資報酬率極高的礦業開採事業丶和收受價值12萬元的幹細胞針劑,在2015年11月12日被最高法院以貪污罪判處11年6月有期徒刑、褫奪公權6年全案定讞。
但,應該在同年12月1日到案執行的井天博卻失去蹤影,高雄地檢署發現,井天博的妻小早在近20年前即已居住在加拿大,皆取得加拿大國籍,而井天博名下的房產也已託人售出,並有傳言表示,井天博深知無法躲避掉牢獄之災,便早已經安排改名、脫產後出境到加拿大。
廉政署聲明,在井天博貪污罪定讞後,高雄地檢署在當日下午5點就啟動防逃專案,防逃專案開始執行到確定井天博潛逃的19天以來,廉政官以24小時分為三班制,調閱井天博的出入境紀錄、金融帳戶及信用卡消費資訊等,推測井天博可能躲藏地點,但發現自9月以後均無任何紀錄,研判井天博應該早在判決定讞前就已潛逃達2個月之久。
高雄地檢署認為,高雄地院不羈押井天博,而讓井天博以500萬交保,才會使得井天博有機會潛逃至國外。而高雄地院則表示,井天博在第一、二審期間皆有出庭審判,也沒有逃亡跡象,所以就算檢察官以井天博常出國並在國外有金融帳戶以及其妻女皆具有加拿大國籍,都沒有符合法定羈押井天博的要件,因此才不羈押井天博。
案例評論
雖然高雄地檢署指謫高雄地院沒有羈押井天博,才會發生潛逃一事,但羈押因為涉及侵害人權甚深,故必須要符合羈押的法定要件方可為之,並不是法官想羈押被告就可以羈押。在羈押庭時,高雄地院沒有羈押井天博,主要是因為沒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規定,也就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一項情形,不羈押很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情況。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所以若檢察官認定應該行使羈押權,高雄地檢也應拿出證據,說服法官有應羈押被告的理由才對。
而法律本就規定判決宣判時,被告可不須到庭聽判,因此未能發現井天博在宣判前就已經潛逃,即使判決定讞後防逃機制啟動,人早就不在國內了。且在防逃機制中,檢察官和法官雖有實質權力,但也只是在地檢署、法院裡指揮作戰,實際負責監控被告的警察、調查、廉政機關,卻不具有實質權力,只能在被告相關住處之外監控,所以才會發生過許多重大矚目案件的大咖,利用定讞到入監執行的空窗期潛逃至國外的情形。且當被告潛逃到與我國沒有司法互助的國家,我國司法就無法強制被告回台灣接受刑罰。
因此,我國立法者應該要正視這個問題,應該要修法縮短判決確定至執行的空窗期,或是宣判時應該強制被告到庭,甚至若刑度超過五年者,應當庭發監執行等,才能確保不會再有下一個井天博的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