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檢察與行政權分立的美國獨立檢察官制度

美國刑事案件由員警與檢察官負責偵查,而檢察長負責指揮整個刑事案件的偵察程序,但美國聯邦調查局除了維護社會秩序之外,也會對涉及聯邦政府及聯邦刑法相關重要的案件進行偵查程序。 聯邦調查局是由司法部長管轄,司法部長亦由聯邦檢察長擔任,所以只有總檢察長有權調動並指揮全國的聯邦調查局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案件起訴程序的檢察官則有權對偵查案件的員警進行指揮和發布命令。
美國聯邦及州系統內並沒有建立統一負責執行檢察權的機關。美國聯邦檢察系統只有在各級法院裡設置了一個檢察官辦公室,作為檢察官的辦事單位,而各州檢察系統由於名稱不一,且機構設置的方式也不統一。 美國檢察官在行使檢察權時是獨立的,不受其他檢察官的指揮或檢察機構的制約,他們均可以獨立地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偵查犯罪案件,而獨立檢察官制度(independent counsel)正是美國檢察機關的獨具特色的代表。
一、刑事司法體系
聯邦法院體系的刑事訴訟程序與州法院體系的刑事訴訟程序雷同,只是聯邦法院體系下有特別制定一套規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以規範刑事訴訟程序。由聯邦政府體系發動的刑事犯罪追訴執法機關繋屬於聯邦執法機關,如聯邦調查局(FBI)、緝毒局(DEA, Drug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情報局(Secret Service),或其他聯邦政府所屬機關。 聯邦法院繋屬的案件是由其所屬轄區的聯邦檢察官起訴,在其轄區域內所發生的刑事犯罪案件是由有管轄權的聯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法官負責該案件的審判,所以如果該案件須要上訴時,則向有管轄權的上訴巡迴法院(Circuit Court of Appeals)提起上訴。
二、檢察官在美國憲法上的地位
美國檢察官皆由司法部長(Attorney General)管轄,而司法部長直接向總統負責。總統可以不需理由即可免職司法部長,而司法部長也是可以不需理由免職轄下的檢察官。 美國檢察機關的最大特色在於獨立檢察官制度,最高法院認為該制度合於憲法規範,且沒有過度限制總統的控制權,所以總統仍保有控制檢察官體系的權力,以下分別介紹美國法律制度中的「行政權」和「檢察權」如何彼此制衡,以及《美國憲法》賦予的「總統赦免權」。
- 行政權
- 檢察權
- 總統赦免權
三、檢察機關 美國檢察機關,有聯邦檢察官與州檢察官之分。
- 美國聯邦檢察長(The attorney-General of the United States)
- 國家律師長(Solicitor General)
四、我國與美國檢察制度差異
1.我國檢察官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配置於各級法院,但此一規定很容易讓人誤會檢察官是隸屬於法院的。但法院是歸司法院管,而檢察署是歸法務部和行政院管,他們在組織上是完全分開的。這裏所謂的「配置」,其實比較是在指只要有法院在的地方,就會有相對應的檢察署。 在我國,檢察官任用資格及職務保障與法官幾乎相同;而美國檢察官則是歸屬於行政部門,屬行政性質,沒有職務保障,任用資格也沒有一定的限制,兩國檢察官制度就職務保障而言,我國檢察官保障制度較佳。 2.美國有聯邦及州的檢察機關,且聯邦法律與各州法律有不同狀況,所以會有重疊或是權責不清的弊端,聯邦與州檢察機關的權限常會發生衝突,與我國單一的檢察機關不同,兩國就檢察機關的權責而言,我國檢察機關較佳。 3.我國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常自居是當事人的一方,所以常會傾向注意到對被告不利的證據,而忽略了法律上所賦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須一併注意」的客觀義務。而美國檢察官較能體認到自己是代表國家來維護法律秩序,所以在刑事程序的重點是勿枉勿縱,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證據較能兼顧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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