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以不適用法條起訴 檢察官刑法有唸懂嗎?

  • 2015-09-22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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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法條適用有疑慮

案例事實

阿聖和小吳曾經是一對交往多年的情侶,因為阿聖不滿小吳提出分手而疏遠後,對小吳心生怨懟、不滿,所以想要報復小吳,決定在2月起連續好幾天,寄給小吳68張裸照以及17張寫有「淫亂家庭、姦情」等語的信件給小吳的親友家人與小吳家的房客,試圖散布猥褻照片,讓小吳的親友以及小吳的房客,誤會小吳是個淫亂的女生。

小吳受不了阿聖不斷汙衊她的名譽及隨意散佈她私人的照片,因此對阿聖提出告訴,並將阿聖所寄的兩人過去交往時拍攝的裸照以及寫有「淫亂家庭、姦情」等語的信件交由檢察官,檢察官以阿聖的行為涉嫌加重誹謗罪、妨害風化罪起訴阿聖,但因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刑,最後從一重處,以散佈猥褻物品罪起訴阿聖。

 

案例評論

本案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佈猥褻物品罪。

阿聖將小吳的裸照及附有寫有「淫亂家庭、姦情」等語的信件,寄到小吳的家中,《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指以文字或圖畫「散佈」汙衊他人名譽,例如刊登雜誌、印發傳單,就會構成,但是誹謗罪的成立,還是在於是否有「散佈於眾」的意圖存在,且所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也是想要把損人名譽的事實,傳播給一般大眾所知。而所謂「散佈於眾」的意圖,就是指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的意圖。而本案檢察官認定阿聖寄信小吳家中有「散佈於眾」的意圖,是有法條適用的疑義。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佈猥褻物品罪的猥褻定義,在大法官解釋的407號解釋文有首次提到,《刑法》第235條猥褻罪,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所以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的出版品。

大法官解釋的617號解釋文則有提到猥褻兩個要件:「《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所以依據大法官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佈、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該條文解釋上是內容要有包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的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佈或指摘,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而呈現於大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的猥褻資訊或物品,且也未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而為傳佈、使得一般人得以見聞的行為。

而本案阿聖是將照片緘封在信件內郵寄到小吳家中,所以不一定符合《刑法》第235條第1項的要件,檢察官認定阿聖的罪名,似有不恰當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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