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偵查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突破─釋字737號解釋簡評(上)

  • 2016-07-13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林晉佑律師(台大法律系畢業,現為律師)

 臺北市前議員賴素如3年前捲入雙子星開發弊案風暴,遭檢方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向法院聲押獲准,賴素如及其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為聲請閱覽偵查中聲請羈押卷宗,先後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8日、9日、10日多次具狀,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函文否准,而李宜光律師不服,因此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駁回。

但是,對此結果,賴素如與李宜光律師都認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因此共同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通知共同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包括司法院(刑事廳)及法務部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105年3月3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司法院並於105年4月29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

在這裡,我們也一起來看看此次釋憲中,相關條文的解釋:

刑事訴訟法

第33條

  • 辯護人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無辯護人之被告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101條

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2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3項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偵查不公開落空?

 首先,大法官認為,共同聲請人請求釋憲的憲法爭點應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有權以『閱卷』或『其他方式獲知』檢察官聲押時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避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遭不法侵害」,因此大法官除將共同聲請人主張違憲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列為釋憲標的外,另依職權將與此議題相關聯且必要之同法第101條第3項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大法官認為,如此才能「整體評價」本議題。

值得注意的是,這是大法官首次在解釋文及理由書中使用「整體評價」的用語,光此用語使用與否,就足以讓數位大法官提出意見書,大書特書一番,諸如提出立法不作為之司法違憲審查界線、審查標的模糊等疑慮,但此議題屬於憲法學之討論範疇,與本文所探討「資訊獲知權」較無關係,茲不贅述。

無論如何,本解釋之重點,僅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而不包含全部偵查程序的卷證資料獲知,故在本解釋做成之後,若人民因事涉訟被告而到警局或檢察署時,是無法向檢警請求提供閱覽全部的資料,否則若資料都讓被告看光光而外洩,共同被告間就得以知悉偵查方向,並先為串供、湮滅不利證據,造成檢、警犯罪追訴的困難,而偵查不公開的目的也將因而落空了。

 「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保障

接著,對於前述的憲法爭點,大法官特別指出重點應為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問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不僅會對犯罪嫌疑人身自由造成剝奪,尚會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也會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造成重大影響,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為之,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從而,大法官乃謂:「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而整體觀察現行刑訴法第33條第1、第101條第3項規定,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訴法之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按現行刑訴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僅說「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有閱卷權,實務運作之結果,泰半將此規定反面解釋,致於偵查中(含聲押時)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並無閱卷權,更無任何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又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僅提及法官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檢方聲押所依據之「事實」,並不包含檢方聲押所依憑「證據」。

職是,此部分大法官解釋之重點,乃在於明確指出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內涵,對前述之限制加以突破,以下,將分為「時間」(及時)、「方式」(適當方式)及「內容」(聲押理由與事證)等三個層次加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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