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 2024-01-26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Jagz Mario)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9 條 第 3 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第 2 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判決案由

高雄市黃偉凱、紀怡慧夫婦製造安非他命,在2018年被警方所查獲,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尚無增訂第3項「擴大沒收」制度規定,可是在2021年判決時法院則依新修訂知該條文,除沒收犯罪所得400萬元外,更「擴大沒收」9287萬元贓款。紀女認為這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因此聲請憲法解釋。

大法官認為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規定擴大沒收的目的,在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杜絕行為人繼續犯罪之誘因。由於毒品、詐騙、洗錢等犯罪通常具有持續性,檢察官往往只能以有限的偵查期間內就所查得事實提起公訴,不可能逐一釐清所有犯罪行為。而行為人於毒品犯罪期間所依同時施的犯罪行為,亦往往與毒品犯罪具一定關聯性,因此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也可能再投入毒品犯罪。因此以擴大利得沒收手段,剝奪犯罪收益、阻斷犯罪資金及預防遏止犯罪。

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時,會先判斷特定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再判斷非本案部分是否符合擴大利得沒收要件,因僅針對不法利得,不能認為是對特定行為施加之「懲罰措施」。擴大利得沒收目的在於糾正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狀態,乃是基於未來性、預防性觀點對財產進行之規制措施,而非基於過去、應報性觀點,對行為人所施加之處罰。可見擴大利得沒收刑罰之性質有別。

擴大利得沒收與一般犯罪所得沒收相同,都是為了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於目的、效果及性質而言皆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所以也不會涉及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2.將系爭規定一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違法行為」之定義比較,即可知其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仍限於刑事違法行為,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其立法目的是為遏止不法財產再次投入毒品犯罪傷害國民,屬重大公共利益。且如果在他案已經被沒收的部分,也不得重複再行擴大沒收,而刑法第38條之2亦有防止過苛情事規定,因此該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此外,被告對於擴大利得沒收的範圍,在刑事審判程序中本就有提出答辯並充分防禦之機會,因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3.由於系爭規定一目的在於終止違法行為所生之不法財產秩序,故縱然遭擴大利得沒收之「其他違法行為」所生之不法利得發生於毒品條例施行前,但因為該不法秩序仍於法律施行後持續存在,所以仍應被一併剝奪。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人於違法所得所形成之不法財產秩序,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因此立法者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平等重大利益增訂系爭規定一,並使其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擴大利得沒收,並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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