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偵查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突破─釋字737號解釋簡評(下)

  • 2016-07-28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林晉佑律師(台大法律系畢業,現為律師)

本篇主要討論釋字737解釋所遺留之若干違反體系正義等疑問。

 律師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性質為「傳來權」?

從賴素如與其辯護人李宜光律師共同聲請本號解釋的程序爭點部分,自數位大法官理由書之分析可知,本號解釋大法官僅認係有侵害犯罪嫌疑人賴素如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6條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其辯護人李宜光律師所力主之侵害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職業自由權,則未獲多數大法官青睞。蓋此涉及律師之法律上地位,究屬學理上的「代理利益說」、「機關說」,抑或是「嚴格機關說」之爭論,參以目前通說多採「獨立司法機關說」,則律師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性質應為「固有權」,而非依附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利基礎之「傳來權」,但多數大法官顯然認為律師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僅具「傳來權」之性質,否則李宜光律師本即得獨立聲請本憲法解釋。

若採取本解釋之意旨,則刑訴法之規範體系,不免生解釋上紊亂之困擾,難謂合於體系正義。按刑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審判程序中「被告」聲請「卷證資訊獲知」之範圍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及於其他「證物」,甚至是「鑑定報告」,對照同條第1項律師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俗稱:閱卷權),則此不啻視未受有罪確定判決前之被告為次等公民,戴著存有湮滅證據之嫌的有色眼鏡視之,且非得要其重金聘請律師方得以閱卷,不無有圖利律師業之嫌,更與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即:ICCPR)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親自辯護權」(right to defend oneself in person)意旨不符。

犯罪嫌疑人,尚得依其「卷證資訊獲知權」知悉聲押所憑之「證據」;與之相較,程序進行至後端之審判程序,檢方認已握有臻至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證物起訴之無辯護人之被告,反而無法獲得知悉、閱覽本案證物之資訊,加以僅具「傳來權」之辯護律師,於法律上地位可得獲知之卷證資訊,乃完整之「閱卷權」,卻較諸被告本人「卷證資訊獲知權」為大,實有違「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享有之權利讓與他人」(nemo plus iuris ad alium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之基本法理。

據此,本解釋悖離體系正義之乖謬處,至為灼然,原因乃源自於多數大法官「對未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被告湮滅證據不信任」與「對律師法律上地位誤認」所致。前開二顧忌固然有所本,然前者之疑慮,已如刑事訴訟法學者林鈺雄所言,得以現今資訊科技之發展避免[1];後者,則應配合律師職業懲戒、教育與刑事處罰等制度加以防免。徒以此二擔憂據以扭曲法理上之解釋,不免另生體系正義失衡之憾。

聲押審查程序非對審結構,故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

本號解釋理由書另外大筆一揮提及「至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等語,此雖未見於解釋文中,但卻因我國刑訴法採取「職權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爭[2],而於諸多大法官意見書中掀起論戰。

姑不提前開主義之爭,本號解釋理由書似將「對審結構」之有無,援引為「武器平等原則」適用之法理基礎,惟此與歷來大法官解釋之脈絡有所不符,易滋疑問。按釋字654號解釋就「羈押中被告會見律師得予以錄音、錄影等監視,並可將所得資訊提供給檢察官參考」之規定,認已侵犯人民受有公平審判、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而「公平審判原則」應已蘊含「武器平等原則」在內,方得有效人民受有公平審判之可能。再依釋字665號解釋而言,該解釋審查之條文為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且未限制僅適用於起訴後之羈押審查程序,釋字737號解釋雖係審查刑訴法第101條第3項而有所不同,但兩者均係針對羈押審查程序為解釋,而釋字665號解釋說應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但本號解釋卻說無此原則之適用,僅有項次上之不同而有不同結論,其區別理由為何?實令人大感困惑。

又,本號解釋理由書雖提出「對審結構」作為「武器平等原則」之法理基礎,而解釋所依據之刑訴法第101條第2項,固然是說:「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此並不代表檢察官不得於聲押庭到場表示意見,換言之,假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時,縱檢、辯雙方對羈押事由有所實質上之攻防辯論,但依本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因程序上仍非「對審結構」,仍係由法官職權訊問進行,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乎?亦不無疑問。

期許我國偵查羈押人權保障更加完善

除前述法律上之分析外,本號解釋雖因大法官定足數表決問題而無法宣告違憲,但卻以宣告「公布解釋一年內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故而此段期間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依現行法並無違憲,據此,法院雖仍得依法否准犯罪嫌疑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但基於本號解釋之意旨,實務是否遵循新解釋之意旨,有待觀察。

本解釋理由書之末特別提及:「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按被告於通常審判程序,尚未產生立即被剝奪人身自由之危險,國家已有指定辯護制度之程序保障,則犯罪嫌疑人於可能立即被剝奪人身自由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際,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然更應有指定辯護之程序上保障。依我國現有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體制,未來立法者若循此建議而落實擴大強制辯護之範疇,當無太大之困難,當可得期待我國偵查羈押人權保障亦將逐步邁入先進國家之林的一日。

[1] 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98年8月,政大法學評論,第213-276頁。

[2] 此可見於蘇永欽大法官意見書第13頁所整理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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