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文/法操司想傳媒聲請標的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判決案由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判決應於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大法官認為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法院判決先例,認為除了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說明與被害人判決勝訴的啟事外,還包含「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方式。釋字第656號解釋則再加上「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為限制。
2.通常對言論自由之限制都是禁止「積極表意」,人民還可以保持沉默,而強制公開道歉則反過來,屬於禁止沉默、強制表態的手段,使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對於言論自由的干預強度更高。且當加害人為新聞媒體等法人時,甚至可能會干預其新聞自由,影響甚大,因此對於該法之規定必須要受嚴格審查,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3.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目的在於回復金錢賠償無法回復的名譽損害,但名譽權遭侵害的情況不一,有的只涉及私人間的爭議,所以回復名譽是否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有所疑義。
且既然目的是「回復」名譽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那就算不公開道歉而是將法院判決結果公開刊載,應就足以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害之不表意自由。
4.由於強制道歉是強制人民不顧自我意願之表意方式,大法官認為,既然憲法保障人民之思想自由,就不應該讓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強制人民做出有違內心想法的言論,強制加害人對自己自我否定、自我羞辱等行為,必會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及人性尊嚴,有違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
因此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釋字第656號解釋亦應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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