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為什限制出境需要法律依據?

  • 2017-11-30
  • 法操司想傳媒

先前在《繼續限制彭愛佳出境,有道理嗎?》《讓專家們告訴您:限制出境」有什麼法律依據?》這兩篇文章中,已經探討過目前限制出境缺乏法律明文的困境。這次就讓我們來談談為什麼限制出境法制化?

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為什麼要存在?

當有事實足以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串供、逃亡的可能時,刑事訴訟法制定了一些手段,為了能夠保全證據、防止逃亡、確保刑事訴訟及刑罰執行。這些手段在執行的過程中,都會限制到人民的人身自由,所以我們才需要用法律明文規定。

例如「羈押」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處分,法院裁定將被告將被告收容至特定處所,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而我們所討論的限制出境,目前實務作法,認為限制出境是「限制住居」的替代手段。而「限制住居」又是「羈押」的替代手段。

雖然限制住居是「替代手段」的「替代手段」但卻侵害基本人權甚鉅!

通常做為替代手段的一方,所帶來的侵害通常小於原處分行為。如羈押與限制住居,羈押限制的事被告的人身自由;而限制住居則居住自由的限制。被限制住居的人,仍然擁有人身自由,你可以隨意的決定,從A地到B地,只要提供法院一個可以收到傳票的地址,並可以到庭開庭即可。

而限制出境所要保障的是人民的遷徙、旅行自由。在過去出國的機會可能非常的少,但隨著交通科技進步、世界地球村化的發展,出國不再是難事,出國也不僅僅是旅行、遊玩這麼單純。限制出境所限制的可能是人民的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當一個人的事業在國外,限制他出國,當然限制了他的工作權;當公司外派你出國考察,但因為限制出境,必須拒絕上級的要求,若因而丟了工作,更可能侵害到生存權。

自由離開任何國家,是我國法明文保障的權利。

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公政公約)第12條,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含自己的本國。雖然公政公約是國際條約,但為了讓人權保障更加完整,目前已經將公政公約透過兩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所以,離去任何國家,已非單純憲法上遷徙自由的概括保障,而是可以直接主張的基本權利。

限制出境法制化,才能避免恣意妄為。

限制出境的立法,是必要也必須的。除了侵害人民的基本權,需要法律明文限制這個理由外。讓法官有法能夠依循、有法律依據能夠做出裁定。現在的司法實務,因為缺乏相關的法規,限制出境與否,全然依靠法官個人的心證。

以過去非常著名的伍澤元案為例,伍澤元得以逃亡海外,就是因為當初立法院秘書處發出「赴日考察交通建設與國會」文件給高等法院,伍澤元案的庭長黃瑞華剛好休假,便由庭長許正順代替黃庭長直接以「行政公文」,發函境管局及立法院祕書處,解除出境限制。

法官是如何決定放走伍澤元呢?根據媒體報導,當初本案的受命法官吳燦,表示在收到立法院的公文後,有口頭跟同庭的法官討論,且依循過去的往例,解除限制出境,不需要開合議庭下裁定。於是伍澤元就在立法院的背書下,合法的離開國門,並一去不復返。這個案件引起外界一陣譁然,但因為缺乏法律的依據,也都無法究責。

這就是缺乏限制出境的法律明確規範下,會發生的問題,法官可以不用開合議庭,不用以裁定的方式為之。法官可以簡單口頭開個會,簡單的做成行政公文函給境管局,就可以讓被具體求處十五年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七年,且將要「卸任」立委的伍澤元,以立委出國考察的理由輕易的離開國門。若只要工作單位提供證明,就可以合法出國。那如果今天中視出具證明,一、二審都被判「無罪」的彭愛佳是否就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呢?還是法院覺得立委比較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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