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郭中雄竊盜聲請再審案
2021.04.21訊息更新:今日大法庭宣示裁定,認為受判決人就連續犯罪之「部分犯罪事實」,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夠認定無法證明該部分犯罪的話,就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文/法操司想傳媒
| 時間:110年3月24日 | 審判長:吳燦 法官成員:梁宏哲法官、林勤純法官、李英勇法官 、許錦印法官、郭毓洲法官、徐昌錦法官 、段景榕法官、李錦樑法官、謝敬恒法官、李麗珠法官 |
| 地點:最高法院大法庭 | 檢察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 |
郭中雄與蘇炳坤二人於民國75年時涉犯新竹銀樓殺人未遂案,被依強盜殺人未遂等罪判刑共16年。後來二人聲請再審,蘇炳坤於107年獲無罪判決,而郭中雄殺人未遂部分,也在109年獲判無罪。
不過郭中雄於民國74、75年間還因涉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遭到法院判刑,如今他對此案也欲聲請再審,問題是當初郭涉犯之「連續加重竊盜」行為其實共有四起犯罪事實,如今他只就其中三起提出聲請再審,這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的規定嗎?就讓我們看看這次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221號)各方的看法吧!
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高檢署:刑法上為單一案件,不可僅一部分聲請再審
高檢署認為,由於當時郭中雄所犯的乃是舊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現已刪除),該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以這在法律上應屬於單一案件,若要聲請再審應該要就全部犯罪事實聲請才對,並不可以分割。
正因為舊法連續犯被論唯一罪,所以刑度算法上相較數罪併罰其實更為優惠。而且就算以連續犯的部分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所犯的「罪名」也不會變更,僅會影響科刑範圍與刑之加減,而這部分也非屬法律明文的再審事由,基於法律的安定性此案應不可聲請再審。
辯護人:創設再審制度是為平反受判決人蒙受之冤
辯護人則提到,再審制度的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公平正義,不可僅以「法安定性」作為理由而不去追求真實之發現。而且過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也曾肯定受判決者得以犯罪之部分行為聲請再審。
該裁定要旨提到,連續犯中既有部分事實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該部分應受無罪判決,縱然依實務慣例沒有列在判決主文內,仍應該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指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鑑定人論點不同,但結論相同
另外,這次也請到高雄大學法律系的吳俊毅老師與台灣大學法律系的謝煜偉老師到庭發表鑑定意見。吳老師認為因為再審之目的是要回復為原先、真實的事實狀態,所以仍要就案件的整體觀之。像此案雖然以一罪論,但仍是以數個行為所組成,若根據新事實或證據認為有部分行為不存在,就會導致「可罰的行為數變少」,因此便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
謝老師則認為既然再審制度的目的在於「事實誤認之救濟」,重點就應該擺在「犯罪事實」而非「判決主文揭示之罪」上,應該從各個犯罪事實觀察是否可以聲請再審。不過他也提到,為避免濫行開啟再審程序,也需要判斷是否有達到「罪名變更」的程度,如果只是「無自首改為有自首」、「責任能力減輕」等等的狀況,因為不影響罪名之變更便不能開啟再審。而郭中雄案開啟再審後,會使犯罪評價從「連續竊盜」變更為「(單次)竊盜」,符合罪名有變更的情形所以認為可以聲請再審。
庭末審判長諭知,本案將於4月21日宣示裁定,法操也會為大家報告最終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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