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庭】全台第一案審理程序day4(上)——造成死亡是被告所期望的結果嗎?

  • 2023-12-28
  • 法操司想傳媒

 

台中地院112年國審重訴字第1號    

第四次審理程序

時間:112年12月28日 09:30

審判長:唐中興

陪席法官:陳培維

陪席法官:李怡真
國民法官1號至6號

地點:台中地方法院國民法官專用法庭(二)

檢察官:張凱傑 黃芝瑋 陳隆翔

文/法操司想傳媒
 
審理程序來到第4天,今天最主要的內容是對於事實及法律的辯論,以及對於科刑事項的審理,兩造各說了什麼?他們是怎麼解讀各種證據資料的呢?
 
一開始先繼續剩餘證據的開示,包含被告黃男於偵查筆錄中曾表示買兩把牛肉料理刀是因為這樣比較能嚇到施男,案後有清洗兇刀、擦拭現場血跡等行為,而自己身上沒什麼傷是因為刀都沒被奪走。並曾自述躲在施男住處時有特地鎖門、知道若施男一進門就現身會直接引發衝突、第一波衝突後施男友停下檢查傷勢,之後第二波衝突才造成死亡結果、案發時刀頭都是往前,所以是施男自己過來被刺到等情。
 
辯護人表示這些筆錄皆是被告案發隔天所陳述,與客觀證據完全相符,且與檢方起訴書內容有所不同,請合議庭注意這點。
 
訴訟參與代理人陳述
 
接下來由訴訟參與人(施父)的代理人許律師進行陳述,首先他先替大家整理案發前後時點,從案發前一天早上因為到施男工作的便利商店騷擾遭報警驅離、於施男租屋處附近糾纏被房東趕走,並在之後購買兇刀、侵入租屋處、試刀、第二天案發……
 
許律師認為,前一天被告遭驅趕而產生報復動機,購買兇刀並測試銳利度是在模擬、預謀犯罪。被害人背部出現傷勢代表是故意所為,在被害人因第一刀受傷後仍不願意讓他離開就醫,犯案後還有時間進行血跡擦拭、洗刀、換衣服等行為。過失犯後應該出現的慌張、呼救行為一個都沒有,皆顯示至少有「施男失血過多死亡也無所謂」的間接故意。
 
檢:本案根本沒有直接證據
 
接著由檢方對該案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一開始檢方引述過去司法官訓練所法醫學老師所提過的話,「兩個人打架都會推卸責任了,更何況命案活下來的人呢?」
 
檢方表示從客觀事實(買刀、騙鎖匠開門、躲廁所)可知完全不是臨時起意,且用兇刀垂直刺入一疊厚紙測試銳利度,顯見他完全知道有奪命風險。被告說雙方有扭打,但現場物品卻排放整齊、施男的指甲中也完全沒驗出被告的DNA,因此認為比較像猝不及防的攻擊情狀。
 
並表示此案由於是在密室犯下,所以完全沒有直接證據,只能透過各種間接證據綜合進行研判。辯方確認為證人(鄰居)沒直接看到室內就沒有證明力,且對吳員警的鑑識及饒法醫的報告有所質疑,不知道其理論依據為何?
 
檢方認為從被告已經成年、進行有計畫的犯罪、被害人多處傷口都是嚴重穿刺傷、無視求饒、犯後滅證等事實,能得出其有堅定殺人犯意的結論!從精神鑑定報告中也能知道,被告雖然不能控制其對朋友的執著,但仍能控制不買刀、不要暴力脅迫的行為。且被告於犯案前完全能做到計畫犯罪、忍耐(躲藏)、欺瞞(鎖匠、鄰居)、溝通、定向感清楚,於犯後也能滅證、更依、報警等,可見其狀況與鑑定報告結論一致「雖有生理原因(精神疾病),但對心理結果(辨識、控制能力)不生影響」。
 
因此檢方認為被告犯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依同法55條從一重處斷,建請法院判處被告刑法第271條之故意殺人罪。
 
辯:檢方忽視被告不是一般人!
 
接著輪到辯護人陳述,表示檢方剛剛唱作俱佳的講了兩次「大膽的研判」,代表這些都只是推論出來的,為什麼前面的程序會提出這麼多的異議?這都是為了程序正義,正因為此案除了被告沒有任何人在現場。
 
辯護人黃律師提到,被告的行為其實就只有「挽回與固著」,當然他的手段非常糟糕,但現在不是在審理他的跟騷行為。被告是因為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自我中心、思考固著僵化」而不斷以錯誤的方式試圖挽回過去的關係。辯護人認為檢方像「柯南」一樣不斷的在各種地方都連結到殺意,但不論從朋友、鄰居的陳述,還是鑑識、急救、解剖報告中都無法直接進行連結,檢方不斷在混淆故意與動機。
 
認為檢方一直把案情導向「告白被拒的情殺」,但被告只是想找一個固著、訴諸情感的對象,並不在意對方的性別為何,他把直銷的話術「我一定會幫助你成功」誤解為對他的承諾才會不斷持續錯誤的手段想維持關係。
 
檢方不斷提出被告曾對其他人提及「如果我要殺他(施),不會讓他有打電話的機會」並以此做為有殺人動機的證明,但從「亞斯患者的真義」來看,不應該解釋為「如果我要傷害他,還跟你們講這麼多幹嘛?都已經跟你們一直說了,怎麼還會要去傷害他」嗎?
 
黃律師提到被告在案發後所為的陳述都有一致性,與客觀證據也都呈現一致。而檢方不斷強調「一般人」應該怎麼做,但被告就沒有他們所稱「一般人」的思維。並請合議庭想想,被告既然想挽回施男、自私的希望留在自己身邊,那還會想殺死他嗎?究竟施男是死、是活,何種結果對被告而言是比較有意義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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