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原來八點檔都是真的!卡拉OK機與商業spy

  • 2018-01-19
  • 法操司想傳媒

卡拉OK機案二審審理程序

時間:1070117 0930

地點:智財法院第2法庭

審判長:汪漢卿法官

受命法官:杜惠錦法官

陪席法官:蕭文學法官

檢察官:孫冀薇檢察官

法操小編前幾天到位於板橋的智財法院聽了幾個庭,在這邊就先和大家分享一個關於卡拉OK伴唱機的案子吧。

案件經過

本件被告甲經營伴唱機等機台的出租,並僱用被告乙與其一同與客戶接洽。10410月間知悉某小吃店有租借機台需求,將存有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的7首歌曲的記憶卡,插入其向上游租借的4台伴唱機中,並將這4台伴唱機租給小吃店。警方於1051月持搜索票進小吃店搜索,扣到伴唱機4台、記憶卡4張、歌本1本。

被告乙一審主張,記憶卡為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發行的前合作公司(下稱丙公司)(103年間有往來)所灌錄並提供,自己並沒有重製歌曲,而只有單純出租機台。甲則表示自己根本不知道上述的事實,跟他沒有關係。

一審時,丙公司另一名員工江先生指稱:要取得告訴人公司歌曲,必須要有授權書等證明文件,但涉案的小吃店並沒有相關文件,這幾張記憶卡也不是由丙公司提供給被告的。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2人明知這7首歌由告訴人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出租等著作財產權的專屬授權,竟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而判決被告有罪。

極具戲劇張力的證人

本次審理庭,被告2人仍跟一審時一樣,乙主張沒有重製只有出租;甲則主張不知情。被告辯護律師為了要證明被告並沒有「重製」告訴人的著作,因此請來了丙公司的前員工張先生擔任證人到庭作證。

二審開庭當天,辯護人主張這張記憶卡是在被告與丙公司合作期間就已經取得,而且是由丙公司所拷貝並交付。證人也指稱,自己在102年起不到2年的時間內曾在丙公司任職,當時確實有和被告有往來。但受命法官詢問是否拿記憶卡到公司讓他們拷貝時,是否有取得授權書,證人則表示不知情。

檢察官則詢問證人,是否在從丙公司離職後到被告公司上班。證人說,自己受到丙公司江先生指示,在離職後到被告公司當spy並同時領取丙公司及被告兩邊的薪水,後來因受不了良心譴責而從被告公司離職,前後不過2個月左右。被告則稱,證人是因為被上級要求放毒品、槍枝等陷害被告,但不想參與其中才離職。()

全案就在這樣的氛圍下結束證人詢問,並訂於2月初宣判。

著作權侵權是否要用刑罰處罰?

本次案件中,辯護人在最終陳述時說,被告一直都想和告訴人和解,希望能透過給付賠償金,來換取減刑或撤銷告訴。但是問題在於,告訴人雖然提出了和解條件,但和解金額過高,被告實在無法負擔,希望法官能看在被告也不是無意願和解,而只是因為沒錢而無法和解,給予被告較輕的判決。

著作權侵權是否要用刑罰加以處罰,一直以來都受到各方質疑。去年的司改國是會議中,也針對這樣的問題進行了討論,但並沒有後續消息。

但實務上一直都有以刑逼民的情形。像是業者要求賺錢不多的小吃攤業者給付高額和解金,並提起刑事告訴逼迫他們和解;但小吃攤業者通常沒有辦法給付這樣高額的和解金,法院無法以當事人已和解裁定駁回,造成許多人被判刑入獄。這些案例都顯示出了這樣規範的不合理性,也期待未來能有所改善。

 

這邊檢察官之所以要詢問證人是否到被告公司上過班,是為了要讓法院產生「證人證言不可信」的想法,屬於常見的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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