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警察難當!歹徒高速狂飆也不能開槍嗎?

  • 2017-03-14
  • 宗鼎法律事務所 吳宗樺律師

據新聞報導,2016年1月間,楊梅分局員警對於一台可疑贓車實施攔查時,駕駛竟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逃逸,警方見狀立刻展開追捕。追捕過程中,嫌犯曾經兩次試圖衝撞警車,且一路高速蛇行,已危害民眾來往之安全,隨車之劉姓員警為避免嫌犯繼續危險駕駛而造成員警或第三人之傷亡,因而試圖朝右後輪開槍。未料,子彈誤射坐在副駕駛座的16歲少年後腦,致該名少年緊急送醫搶救後仍宣告不治。

事隔約半年,檢方針對上開案件,將劉姓員警以業務過失致死的罪名提起公訴,此消息一出,可想而知當然是引起警界一陣嘩然,警方甚至是桃園市長鄭文燦均一致力挺劉姓員警之作為,並質疑檢方的處置失當。

以上案例又是一件典型的警察用槍時機的爭議案件,每當此種案例發生時,每每造成警方與檢方、院方間之關係緊張,甚至引起民眾的非議。但其實此種類似案件,警方使用槍械的原因與事實發生過程都有差異,因此個別案件中,警方的用槍時機是否失當,自不可一概而論。

因此,筆者乃針對本次案例簡要分析如下:

依現行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員警為避免嫌犯脫逃或危險駕駛而傷及無辜,應得使用槍械射擊輪胎: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6條之規定,警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有遇到「犯嫌拒捕、脫逃」或「員警或他人(如: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但因急迫情形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合理性、必要性。

本案劉姓員警一則為避免嫌犯脫逃,一則為避免嫌犯危險駕駛的行為對其他民眾的生命財產造成損害,應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所規定之用槍時機。且為了達成使嫌犯所駕駛的車輛停下的目的,以槍械射擊車輛的輪胎,應屬合理且有必要性的方法,因此,劉姓員警當下所作的用槍時機判斷,筆者認為原則上並沒有錯誤。

但依現行警械使用條例,員警得以使用槍械並不代表員警得以合法地「因為槍擊失準而誤射嫌犯以外的其他之人」:

劉姓員警所作的用槍時機判斷,雖然沒有錯誤,但警械使用條例第8條、第9條同時也規定,員警在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且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

而案發當時,遭射擊後腦致死的少年,雖然坐在副駕駛座上,但他終究不是負責開車的人,因此概念上該名少年並不是「駕車逃逸的嫌犯」,而是嫌犯以外的「其他之人」,所以劉姓員警在開槍時,必須要注意不得誤傷坐在副駕駛座的少年,更遑論傷及其「致命部位」。但劉姓員警卻因槍擊失準而打中少年的後腦,依現行法規而言,確實難辭業務過失致死的責任。

因此,為避免執行勤務之員警,怕遭事後究責而不敢使用槍械,爾後無論是立法政策,乃至司法及檢察機關均應盡量減少員警因用槍疏失所產生的風險。

筆者雖然認為劉姓員警槍擊失準之情形,以法理而言,確實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的可能。但同時筆者也認為,以情理而言,令其承擔業務過失致死罪的責任,未免過苛。

蓋「槍擊失準」之情形,除可能肇因於「用槍者的人為疏失」以外,亦有可能是因為「槍械自體失準」或「其他環境因素」所致(然此等非因員警之過失所致的其他因素,時常不易舉證);且「使用槍械」本來就具有高度風險,而警察制度既然要求一線員警負擔「於必要情形時使用槍械以逮捕現行犯」的義務,卻又要求員警承擔「使用槍械所造成風險」,似乎有欠公允。

故為避免站在一線上的人民保母怕遭事後究責而不願使用槍械,間接造成民眾的生命財產無法受到保護,未來自應透過立法者以及司法機關的通力合作,盡量減少員警因用槍疏失所可能產生的風險。諸如:立法者可考慮引入美國警界長久以來所發展出來的用械時機準則,即「連續強制力」(Force Continuum,註1),或以其他更明確的用槍標準,修正現行警械使用條例,使一線員警得以有更清楚的用槍時機標準,以免一線員警對於用槍時機之標準無所適從;司法及檢察機關則可於相關法規的架構下,對於用槍疏失之員警,盡量酌輕處分(例如:檢方酌情給予用槍疏失的員警緩起訴處分或由法院酌情輕判並宣告緩刑。);更重要的是,透過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的規定,免除員警因「過失」(不包含故意)所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俾使員警得於執行勤務時,免於「後顧之憂」。

註1:「連續強制力」(Force Continuum)

這套準則是把強制力分成好幾個層次:警察在場嚇阻、口頭命令、空手擒拿、電子控制裝置、噴霧劑、閉手擒拿、撞擊武器、及致命武器。警察於遭受嫌犯抵抗時,必須依現場狀況判斷他所面臨的是什麼程度的威脅,來決定用來應對的強制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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