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你拿強冠董座22年定讞對比魏應充2年徒刑?我覺得不行。

  • 2017-09-14
  • 法操司想傳媒

2014年,爆發劣質油品案,強冠公司使用廢棄油料、飼料油、餿水油、豬皮革油脂等,精煉後製成全統香豬油,引爆台灣劣油食安風波。最高法院於2017年9月14日駁回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戴啟川的上訴。葉文祥依刑法加重詐欺罪食安法攙偽假冒罪,共計285 罪,應執行刑22年,其中5年得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判決依據為何?食安法到底是如何認定的?本案判決,對於仍在審理中的頂新油品各案,是否會有影響呢?

攙偽假冒,無需危害人體健康?

根據媒體報導,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引用最高法院2016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的「摻偽假冒罪」,只要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的食品就已構成,不需要達到「危害國民健康程度」,就算檢驗不出毒性也算觸法。

從最高法院新聞稿中,法院判斷的理由,僅表示該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並未在危和人體健康方面多加敘述。《法操》詳細閱讀原審判決,發現高雄高分院認定,強冠公司的油品,雖然無法直接證明會造成健康的危害,但認定飼料油、動物混合油充作食用豬油供人飲食,客觀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故符合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的要件。

而《法操》認為,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的確有其不適當之處,只要「摻混、假冒」一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一項論處,這樣的決議似乎有失比例。以現實生活的例子來說,販售純果汁的店家,在果汁內摻水、賣牛肉乾以馬肉假冒等。這些行為當然構成了「摻混、假冒」,的確也非常不道德,但直接以刑責處罰,使之失去自由,是否有些過當呢?

什麼都用刑法處罰,適當嗎?

我國法律中,刑法擁有謙抑性,也就是說,刑法是最後的處罰手段。刑法的介入,必須要在無其他制裁的手段時,才得以動用。因為,刑法是拘束人民自由權利甚至剝奪生命之嚴苛處罰,應盡量以限縮的方式來使用。

而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屬於刑法的範疇,而此法條的立法理由,是為了防止消費者購買、食用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若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應排除於刑法的罰則,才能符合刑法的謙抑性。

魏應充為什麼只判2年?本件判決是否會影響頂新油品?

魏應充因味全油品案,受判決2年有期徒刑,如今入獄服刑中。但大家應該很好奇為什麼魏應充只被判2年,原因就是,觸犯的罪名不同,味全油品案中,法院是認為魏應充因廣告不實,而觸犯詐欺罪。而本案葉文祥,則是因為食安法及加重詐欺罪,共構成285罪,才會出現22年徒刑的判決。

而頂新案是不是會受影響呢?先從事實出發,頂新和強冠兩案的的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強冠是長期多次故意購買不可供人食用的廢棄油料,再進行精煉;頂新公司則是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豬油,該豬油並非不可供人食用,此點在彰化地院第一審判決書中已詳細說明。所以在犯罪的主觀犯意有無之認定上上,本來就是南轅北轍,因此有報導說強冠案的判決會影響頂新案二審判決的刑度,似乎就是未把兩案所涉的事實加以區分,即逕自妄加論斷。

民以食為天,食品安全當然非常的重要,但是否什麼都需要用刑法規定?這是值得我們去深思的。而在整個食品安全的把關上,行政機關才應該是最重要的一關,而非把所有問題都留待司法來處理。而且,重申一句,刑罰是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刑法的適用必須要有謙抑性,法院在判斷食品安全案件是否真需要以刑事手段裁罰時,也應該注意此點,以免混淆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的界線,反而對法治秩序造成無法彌補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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