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合約沒看清楚就賣掉機車,檢察官竟起訴侵占罪
【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對定型化契約檢視太隨便
案例事實
阿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A資融公司( 下稱A公司)之特約廠商B公司購買重型機車1 輛並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按月分15期清償。阿泰持有該車之後,在還未繳納完所有買賣價金前,將該車轉賣給阿凱,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未再繼續繳交每期應繳金額。
由於雙方簽的合約上寫著,阿泰必須在款項付清時才有所有權,因此A公司對阿泰提出侵占告訴,阿泰到案時辯稱:他買機車簽約時,他們沒有特別告知錢沒有付清前,機車不是他的,且行照上已經是阿泰的名字,他沒有侵占持有之他人之物,也沒有要騙現金的想法,當時因為油價比較高,他覺得騎機車比開車划算,故購買本件車輛,他連頭期款總共付了4 期,因為臨時需要用錢才會賣掉,賣車款項除了還給朋友5 萬元,也要照顧家中得乳癌的母親,開銷打不過,才沒有支付後續分期款項等等。
不過,阿泰抗辯並沒有被檢察官所採信,檢察官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而加以起訴。
案例評論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本案中,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的說詞、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A公司函暨分期款債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是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果該物非屬他人所有,而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有處分情事,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然不會構成侵占罪。
再回頭來看,什麼叫做買賣呢?就是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6條、第761條規定)。而機車為動產,因此其物權的讓與原則,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出賣人於例外附條件保留所有權時(如本案A公司提出的分期款項付清後才移轉所有權),應該確保跟買受人之間有達成共識。
本件機車於被告阿泰向A公司購買時,經A公司交付被告阿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機車所有權原則上已移轉被告阿泰所有,而侵占罪之標的既限於「他人之物」,故阿泰縱有處分情事,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雖然本案中,A公司與阿泰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項寫著:
「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物,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但這份約定書是A公司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的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告訴人A公司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對被告阿泰權益影響顯著之重大交易事項,本來就負有明確告知義務。
而機車的所有權取得與否,對於被告阿泰的權益來說非常重要,但是打開該分期付款約定書會發現,裡面的文字都相當細小且排列緊密,重要的部分也沒有加大、反黑或讓阿泰簽名的方式來佐證阿泰已經充分閱讀這項條款,如果不是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的話,實在很難立即得以知悉這麼重要的內容。
因此,阿泰在買車時,對於分期價款付清後才取得所有權這點,是否有經過明確的告知,這是很值得存疑的。
此外,機車的行車執照上記載的所有權人是「阿泰」,非B公司或告訴人A公司,也沒有任何保留所有權之相關註記,被告阿泰辯稱自己並未被告知分期款沒付清前不能取得機車所有權,而在主觀上認為該機車為自己所有之物等內容,並非不可採信。因此,阿泰將機車出售的行為,應該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標的「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不得論以該罪才對,更不用說阿泰是因為家中經濟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內容,顯然沒有侵占的主觀犯意。
以本案而言,應只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不應予以起訴才對。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