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偵查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突破─釋字737號解釋簡評(中)

  • 2016-07-22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林晉佑律師(台大法律系畢業,現為律師)

而本篇首先就「時間」(及時)、「方式」(適當方式)及「內容」(聲押理由與事證)等三個層次加以說明。

「聲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時間」部分,解釋文僅言「及時」,但是如何才能算是及時?

陳碧玉大法官於其意見書認為,應係指「法官閱卷、排除應受限制或禁止證據之後,並給予適當時間為辯解之準備,而非檢察官聲押之時點」,蓋解釋文既已指陳除書(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之限制,則「及時」之「時點」,自應將前述「限制卷證資訊獲取之範圍」一併考量,否則,若於檢方聲押時就得閱覽卷證,解釋文即無特別設定除書限制之必要,此亦與案件經檢方起訴、繫屬法院後,辯護人即可檢閱卷證之情形有所不同。

黃茂榮大法官則認為,檢察官依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事由,或暨「併同」第3款事由向法院提出事證聲請羈押時(詳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65號對第3款事由之合憲性解釋),因犯罪嫌疑人乃就證明其「無罪」或「不符合羈押事由」之「消極事實」(例如:A未收B的賄賂)所為之舉證,舉證上有所困難,故所謂「及時」應指於「聲押庭開庭前」即令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方聲押所依據之事實、理由,並給予充分時間為答辯做準備,不能至聲押庭開庭中、甚至法院做出羈押與否之裁定前,才使其獲知相關資訊。

羅昌發大法官另以舉例之方式,反面敘及何謂「及時」及「適當方式」,亦即,若證據複雜或須經查證,則僅給予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短暫檢視卷證之時間,即不符合「及時」及「適當方式」之要件。

綜合以上意見,本文認為,陳、黃兩位大法官之意見內容看似各有所本,惟其實質內容並無衝突,蓋因解釋文所謂之「及時」,實乃緊扣「犯罪嫌疑人得否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意旨所發,故爭議重點應不脫羅大法官所提出之判準,即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後迄聲押庭開庭時,有無充分之準備時間,而與我國所現行有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即:ICCPR)第14條第3項第2款之「準備辯護權」(preparation of the defense)、第4款之「親自辯護權」(right to defend oneself in person)以及「有效辯護權」[1]意旨相契合。

讀者或許另有疑問:若是檢方於聲押庭當庭提出卷證資訊所無之新證據呢?特別是,依共同聲請人之釋憲理由書所述,賴素如之所以被聲押,乃係因檢察官於聲押庭當庭提出「密件」,台北地院法官據此得到准予羈押之心證理由,但於聲押審理程序時,檢方、院方均不讓賴素如或其辯護人李宜光律師得知該「密件」之性質、名稱、內容,致其等無從提出對己有利之辯駁,造成「突襲」之結果,且縱於羈押後,亦無法獲知該「密件」資訊,遑論後續提出聲請撤銷羈押之主張。此種情形,依前所述之大法官解釋意旨,檢方當庭提出之新證據,法院應命檢方陳述該證物是否和聲押要件之審查有關,再由法官檢視該證物內容是否與檢方所述相符?若有,則其內容有無解釋文除書限制卷證資訊獲知之事由而定。

倘無除書情形,法院應視該證物之內容煩雜與否,給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適當充足之討論時間與私密空間供其研擬答辯方向(法院給予當庭閱覽正本或提供影本應視個案而定,均無不可),以確保犯罪嫌疑人防禦權與律師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方符前揭解釋之意旨。

倘有除書情形時,雖依前述解釋之本旨,法院固然應限制或禁止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該新證據之資訊,然本文認為,基於比例原則與佐證法則之法理限制,即便法院認為檢方之聲押有理由,惟法院准許羈押裁定之理由書,仍不得以該新證據作為支撐羈押裁定之主要理由,至少另應有其他合於羈押事由之證據予以佐證、補強之,俾合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為解釋文、理由書及各大法官之意見書所未提及、深究之處,於此特別此提出本人之見解,以供法界先進、耆老指教。

就「聲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方式」部分,解釋文固然認為不以閱卷權行使之方式為必要,而為立法者自由裁量之範疇,多數大法官對此亦表認同。惟律師背景出身的黃虹霞大法官更另闢蹊徑,提出一套更為簡便且保護人權之做法供實務參考。黃大法官建議由檢方擔任第一線過濾者,於其向法院提出聲押書及其所檢附據羈押之相關事證時,法院及上級審並均只能以聲押卷內之資料為據,作成裁定,以免汙染法官心證。恰好遙相呼應本解釋文做成後,於105年5月2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修正案,在各地院、高院設立「強制處分審查專庭」,以維持法院中立性考量之立法意旨。又偵查乃一浮動之狀態,縱如黃大法官所建請之方式而為,惟亦不無新事證至檢察官提出聲押書後才發現,故若檢方當庭提出聲押書所無之新事證,法院仍應依本文前述之說明為之,併此敘明。

另就「聲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內容」部分,現行刑訴法第101條第3項僅限於「事實」而未及於「證據」,依循前揭解釋意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包含檢方聲押所提之「證據」,方得以有效為己之權利辯駁。

[1] 譯名用語參考自林鈺雄,《2014年刑事程序法裁判回顧:從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的觀點出發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in 2014:Criminal Procedure Law)》,台大法學論叢,104年11月,第 1535-15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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