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趁獄友熟睡偷摸下體2分鐘,遭判7月,「強制」與「乘機」猥褻罪有什麼不同?

文/法操司想傳媒
趁人之危絕對不是正人君子的行為,近期有則新聞報導指出去年,一名吳姓男子在牢房羈押期間,趁患有睡眠障礙的室友「阿強」(化名)服用安眠藥入睡後,將手伸進阿強褲內撫摸其生殖器。同房室友發現後立即向監所管理員反映,經調閱監視器證實吳男乘機猥褻阿強長達 2 分鐘。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依乘機猥褻罪判處吳男有期徒刑 7 個月。
「強制」與「乘機」猥褻有什麼不同?
根據刑法第224條規定,強制性交是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所稱強暴,意思是指以身體力量對被害人施加直接物理強制,例如以利器威脅、捆綁、壓制等方式;脅迫,係指以立即施加危害之言語或行為,迫使被害人屈從,例如以不從即將遭受肢體傷害相威脅。
而恐嚇則是指以將來施加不利益的語言或行為,使被害人產生畏懼而就範,例如威脅其日後將承受報復;催眠術則指以影響意志之特殊技巧,使被害人失去自主判斷能力。上述各項手段,其成立與否,並不以被害人是否完全喪失反抗能力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所為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就足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性交行為。
而「乘機」猥褻則規定在第225條第2項規定,乘機性交是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類似狀態,處於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換言之,即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因上開狀態喪失拒絕或辨識性交行為之能力,而趁機與其發生性交,例如乘被害人熟睡、喝醉酒、智能障礙等。本條要保護那些處於無法自我決定性交與否能力的人,其性交之同意不具法律效力,行為人乘機而為者,就構成犯罪。
因此,如果是加害人自己讓被害人無法反抗(比如用藥、施暴),然後趁這個時候發生猥褻行為,這就是強制猥褻;但如果被害人原本就因為其他原因(比如喝醉、昏倒)失去反抗能力,而加害人只是趁這個時機下手,那就屬於乘機猥褻。
法操也要提醒各位讀者,性犯罪是很嚴重的行為,不僅可能面臨牢獄之災,出獄後也要背負性犯罪者的標籤,切勿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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