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強制罪到底是對人?還是對物?

圖/Jason Tabarias
案例事實
這次要談的兩件幾乎可說是一樣的案件,可一件檢察官給不起訴處分,另一件則是起訴。不起訴處分和起訴處分,光是訴訟程序上省下的時間、金錢諸多訟累,你就巴不得檢察官給你不起訴處分了。
案件一,告訴人丈夫與被告妻子是前夫妻關係,某日告訴人返家時,發現被告將住處的門鎖更換(該住處屬被告所有),導致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憤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指控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獲檢察官不起訴終結。
案件二,告訴人與被告是夫妻關係,惟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丈夫已搬離原與妻子共同居住,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之住處,告訴人仍繼續住在該處,而被告在未告知其妻子之情形下,便將該屋處分賣掉並換鎖,致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該住處,是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屋之權利,檢察官提起強制罪公訴。
評論
由上述案件說明,可以得知都是房屋所有人(被告)對其所有之房屋所為的「換鎖」處分,致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而換鎖時,兩案件的告訴人皆不在現場。案件一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案件二卻被檢察官起訴,相類似案件,卻有如此天壤之別?
案件一的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旨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案件一所引用的判決,在任何司法網站都找得到,案件二的檢察官不可能不知道。可偏偏這二相類似的案件卻獲得相反的處分,這叫被起訴的被告情何以堪?司法之擾民莫過於此。可是檢察官的起訴書、不起訴書是不公開的,你根本無法從外力去監督檢察官是否有濫權起訴或怠於不起訴,那面對國家刑法權追訴的被告,只能求法院趕緊還他個公道,好讓他不再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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