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檢察官濫權為犯罪行為人翻案 追訴無辜證人

cc by Michael Coghlan
【檢察官謬誤】未用傳票私下與當事人會面,幫助被告翻案
案例事實
陳姓婦女於民國91年在台中市大潤發賣場購物時,將化妝品等商品放到自己的包包內,未結帳就離開收銀台,出口感應區警報器偵測到因而響起,賣場人員報案竊盜。
陳女在警訊及檢察官複訊時坦承犯罪,但在法庭上卻又辯稱無竊盜犯意,台中簡易庭判處罰金2,000元,陳女不服上訴至台中地院,於民國92年被駁回。陳女仍不服,積極尋求翻案管道,再向台中地院及台中簡易庭提起三次再審均被駁回。
此後陳女寄陳情書到台中地檢署,由蕭姓主任檢察官接辦,該主任檢察官居然以「電子郵件」答覆陳女的陳情,兩人進而認識,也曾私下聯繫碰面。
陳女知道要翻案就只能以「發現新證據」的方式聲請重審,所以要求大潤發的女收銀員,以日記的方式宣稱當初在法院作證時記錯了,而後蕭姓檢察官追訴大潤發女收銀員和兩位男性安檢人員在法庭上作偽證,試圖以證人證詞不實來翻案,女收銀員予緩起訴處分,兩名安檢人員則被法院判決無罪。
而蕭姓檢察官經人檢舉,指控疑似運用檢察官職權濫權起訴。
案例評論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檢察官要傳喚相關人來問案,須用傳票通知,不可以不合法方式如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傳喚聯繫,否則民眾可以拒絕。
檢察官問案時,書記官也必須在旁紀錄訊問內容,不可由檢察官單獨訊問。此是為了避免檢察官以公權力去壓迫當事人,以違法方式取得供述或做出對當事人不利之行為。本案中,蕭姓檢察官若是要執行公務詢問當事人案情,以電子郵件聯繫並私下與當事人見面的方式,明顯失當,恐有違法之虞。
濫用職權對判決確定的案件加以追訴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本案中當事人與檢察官顯然都明白此規定,當事人甚至要求女收銀推翻自己的證詞,而蕭姓檢察官又以緩起訴處分之,不免讓人懷疑,是否檢察官與當事人有利益上的關係,緩起訴處分可使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證明該證言是虛偽的?
又檢察官是否利用職權,威脅利誘女收銀員,對之處以緩起訴處分?而對於兩名安檢人員的偽證罪追訴,是真有犯罪事實嗎?檢察官有對此犯罪加以蒐證才將之起訴嗎?倘若有,法院的無罪判決是否狠狠打了檢察官一巴掌?
檢察官應該察覺犯罪事實的存在,加以追查並證明,起訴權並非為了讓檢察官拿來作為成就私人情誼的工具,而是冀望檢察官能夠落實正義,維護社會的安寧與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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