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爭吵時的怒罵算不算恐嚇?檢察官認定標準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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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恐嚇罪依檢察官心證,認定標準不一致
案例事實
小金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告知警察,一位台北市動物之家員工小談,在小金因不滿動物之家員工的態度不佳、當場申訴時,小談竟基於恐嚇犯意,手指著小金恫嚇:「你今天回去以後,不要再給我寫有關動物之家的相關言論,如果被我看到,你就給我小心一點」,致使小金心生恐懼。
在警方約談小談後,小談卻說小金也同時間、同場合基於公然污辱犯意,在動物之家內,向小談辱罵:「瘋女人」、「神經病」等語。
本案檢察官因此分別依據妨礙自由罪、公然污辱罪偵查小談和小金,最後向兩人作出不起訴處分。
案例評論
本案檢察官在處理公然汙辱罪部分並無問題,但在處理恐嚇罪部分就較有疑義。
由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判例可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恐嚇罪依實務認定必須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因為行為人的惡害通知,而使其安全可能遭受危害的情況而定,惟檢察官對於個案的認定標準不一,致使恐嚇罪成罪嚴寬不定。
本案檢察官認為小談雖然對小金曾說過「給我小心一點」,但這是在雙方爭吵中而產生情緒性語句,認定該語句的意義並不具體明確,且雙方爭吵,怒氣攻心,厲言相向,本來就是可以預見的狀況,因此檢察官認為此上訴情況不可以逕行認定就是有恐嚇的犯意,因此認定小談的行為不構成恐嚇罪。
但現實中,多數會發生恐嚇罪的情形常是因為爭吵而說出有恐嚇安全意味的言語,如果檢察官將爭吵所說的話認定是一時情緒的抒發,那麼恐嚇罪的標準就過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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