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撿到悠遊卡還拿來刷不算侵占?金額小就沒關係嗎?

  • 2015-11-03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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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僅因侵占金額小且沒有前科就不起訴,未充分敘明理由

案例事實

小邱在台北捷運站撿到薛薛的悠遊卡,不僅未送還給站務人員、還拿來搭公車、捷運,以及到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三個月期間總共侵占薛薛225元。

本案檢察官認為小邱是初犯,且侵占的金額僅225元,所以依據《刑法》第57條做出不起訴處分。

 

案例評論

本案檢察官不起訴小邱,僅因為他沒有犯罪前科,以及犯罪所得不多,這樣的理由不僅過於牽強也不夠充分。

「不起訴處分」有種,一是可稱「絕對不起訴」的情形,亦即若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註一)的規定,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一種是「職權不起訴」,則是指檢察官針對輕微犯罪,雖然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但是檢察官認為應該不起訴較為適當時,就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註二)規定做出職權不起訴的裁量。

但即使行為人所犯下的罪行是輕罪,檢察官欲以職權不起訴,仍應該有充足的不起訴理由,也就是應該要將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都通盤考量過,而不是只用一、兩句話帶過說行為人沒有犯罪前科、犯罪所得不高,就可以獲得檢察官的「職權不起訴處分」。

綜合以上論述,檢察官應依《刑法》第57條(註三)量刑「審酌一切情狀」的理由,做完整的職權不起訴論述。

「職權不起訴處分」與通常的「不起訴處分」兩者概念不同,檢察官要說明為何行為人確實犯罪,但卻考量以不起訴為佳的理由何在,否則會讓民眾誤會為何都是犯罪行為,但他會被檢察官起訴,而另一個人卻是職權不起訴。

 

 

註一: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註二: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份。

 

 

註三: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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