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單純民事糾紛卻演變成刑事起訴 檢察官在拚業績嗎?
【檢察官謬誤】分不清楚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侵占罪之區別
案例事實
阿瑞與阿萍為同居男女朋友,阿瑞於民國101 年4 月向阿萍借用普通重型機車代步,兩人同 年6 月間分手後,阿萍即要求阿瑞歸還機車,阿瑞雖表示會盡快處理。但經阿萍多次催討,阿瑞卻相應不理,後阿萍報警處理,阿瑞才告知機車損壞而無法歸還。
阿瑞向檢察官辯稱:兩人交往十幾年,交往時,有共同生活,且財物混同使用,因他與銀行有車貸糾紛,所以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購買該輛普通重型機車時,才以阿萍的名義購買及登記,與阿萍分手時,阿萍有表示該機車登記她的名字,擔心他會去犯案,他表示僅是上班使用,若有罰單,他會匯款繳清。惟上開抗辯,檢察官均認為屬臨訟之詞,顯不可採信,仍將阿瑞以侵占罪起訴。
案例評論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然比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使處於證人地位來做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沒有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尤其阿瑞與阿萍同居時之財物為混同使用,如何能區分購買機車之資金全為阿萍所有,或如阿瑞所辯稱是共同出資購買只是登記在阿萍名下。
既然無法確信阿萍獨資,阿瑞未返還機車的行為,就不能斷然主觀認定他有不法佔為所有的意思,因此難以侵占罪相繩。
況且,縱使阿萍的確獨資購買機車,阿瑞是向阿萍借貸,阿瑞繼續使用該機車而未返還,亦僅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關係,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本件應純屬阿萍與阿瑞間之民事糾紛,與阿瑞之刑責無涉,檢察官實不宜起訴。
參考資料:
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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