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檢察官不調查就結案 是在拼業績嗎?
【檢察官謬誤】檢察官未經調查就認定被害人未被擦撞,且未注意提告者是否無事實根據就提告,因此未主動簽分偵辦詐欺或誣告
案例事實
小凌向警察報案表示,小鄭駕駛小客車擦撞到她,使得她的左腳骨折,小鄭卻沒下車查看就開車離去,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4肇事逃逸罪嫌。
小鄭提出反駁說他駕車經過該路段時,被小凌拍打車身,但他並沒有發現有撞到人,所以才直接駕車離開。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小鄭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4肇事逃逸罪,理由如下:
小凌在警詢時說「無驗傷單可提供」等語,且從附近的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的照片來看,小鄭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並沒有與小凌的身體發生接觸,而且小凌拍打小鄭車身後,小凌還可以自由步行穿越該處路口,沒有看到有受傷的情況。因此難以根據小凌個人片面之詞,證實她遭小鄭擦撞且左腳骨折,無法認定小鄭的行為成立犯罪,因此對小鄭作出不起訴處分。
案例評論

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對肇事逃逸的認定,從肇事逃逸罪的立法意旨來看,當發生車禍時,不管行為人是否故意或過失或是有無需要負擔肇事的責任,都必須留在車禍現場。如果行為人知道發生車禍後,輕忽認為沒有人員傷亡就離開,沒有留在車禍現場處理,就構成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此外,有關小凌左腳是否骨折的不起訴理由,檢察官單從小凌可以自行步行穿越該處路口,就認定小凌沒受傷。但是,骨折也有嚴重之分,輕微骨折仍可能可以行走,因此不能以可否自行走動,就直接認定她沒有受傷。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察官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此,檢察官正確的做法應為進一步調查小凌的骨折程度,釐清她的骨折是否到達無法自行行走的嚴重程度、或者仍可自行行走的輕微程度,再做是否起訴的依據。
而且,若檢察官認定小凌根本沒被撞到,那檢察官也應主動簽分偵辦詐欺或誣告。小凌是車禍的當事人一方,是否有被小鄭撞到,小凌自己最清楚的,如果小凌沒有被小鄭撞到,卻誣賴提告小鄭,則檢察官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要主動簽分偵辦小凌是否涉詐欺罪或是誣告罪。
檢察官偵查案件過於草率,論述不起訴的理由亦過於牽強,不相關的事實認定亦混為一談。隨意不起訴就結案,愧為法治國家的司法守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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