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院一審】【0707頂新越南油案一審審理庭】檢察官去越南查什麼?為何不誠實說清楚!

  • 2015-07-13
  • 法操司想傳媒
2015-05-19 19.13.58

【檢察官謬誤】大老遠飛到越南調查證據,仍未盡到舉證責任義務。

頂新越南油案審理庭
時間:104年07月07日
地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庭

頂新油案本次重點在於請證人台糖越南分公司總經理胡大光協助釐清越南當地豬隻管理狀況,包含豬隻是否健康、屠宰條件、養豬場環境衛生條件等;以及勘驗檢察官至越南調查證據之影片。

證人胡大光證述時,談到越南豬隻管理嚴謹,不會有病死豬流入市面的情形,而且屠宰場定期都有檢疫官到場檢查,還有合格獸醫師把關,顯見越南當地對豬隻管理相當重視,並非毫無管控;而且檢察官稱廠區衛生環境條件的要求不若台灣,卻遲遲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每個國家的風俗民情本來就不一樣,證人證述台糖越南分公司僱用的屠宰人員,宰殺豬隻時會自備鮮奶一杯,再加入現宰豬隻的鮮血半杯,混合後飲用。這樣的情況在台灣是無法想像的,但這是越南人的生活。

所以你說越南豬隻是否可供人食用,當地人都在吃,而證人也說他也吃當地越南豬隻,一切豬隻管理、宰殺都符合越南當地法規,雖無法否認台灣在這方面的要求較越南高。但檢察官頻頻以台灣法規的要求去檢視越南豬隻管理,這其實是相當不合理亦不尊重越南法規的情形。

越南食品環境衛生規定,關鍵在於人可否食用,輸出國屠宰場的衛生環境條件,不能逕以與輸入國相比,兩國並不相同。越南執行法令雖較寬鬆,但既已符合法令規定,應尊重當地國家主權的規範方式,不能以越南是落後國家評論不合台灣法規的標準。

另外,針對勘驗檢察官至越南調查證據之影片,因未看到檢察官提出與起訴事實範圍有關的事證,讓審判長再次對檢察官重申,若不再盡速提出與本案有關的事證,將依職權審酌判斷之。

檢察官遲不提出相關事證,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的義務;況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是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的舉證責任,並非以往的只有法院和被告的糾問制度,由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唯有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因此,審判長已於先前命檢察官在針對越南調查證據部分提出相關事證,遲至本次開庭檢察官仍未提出,審判長才會對檢察官下最後通牒,況且,所有證據之調查,檢察官應在偵查階段完成,但本案檢察官卻在審理階段未告知法院下逕自飛至越南調查證據,其實已違反「偵查中,檢察官;審理中,法官」的權限劃分,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至越南索取得之相關事證恐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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