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院一審】【0707頂新越南油案一審審理庭】又聲請檢驗?檢察官是在鬼打牆嗎?
【檢察官謬誤】草率起訴,濫行證據調查之權
頂新越南油案審理庭
時間:104年7月7日
地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庭
頂新油案審理至今已9個月,沒想到檢察官竟然在法院審理完油品檢驗的相關事項後,又再次向法院聲請油品檢驗的證據調查。
針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檢驗油脂脂肪酸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而檢察官在起訴前亦有做過油品檢驗的證據調查,甚至前面多次審理庭中,也已透過多位鑑定人、證人及到頂新屏東油廠採樣調查,相關證據調查已告一段落,如今若再重新調查,先前的程序豈非又要重新進行,不僅破壞法院審理進度,更是浪費司法資源!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今,檢察官因起訴前未臻完成證據調查之事項,又提不出相關能證明頂新向大幸福購買的豬油有問題的事證,再次聲請證據調查,只是更凸顯檢察官當初調查不完善就急於起訴的弊端。
更何況,檢察官此舉已涉及起訴範圍的擴張或變更,而法院亦不是屬於檢察官調查證據的協助機關,被審判長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未在起訴範圍內,而且法院不是檢察官接手偵查之機關。」當庭駁回。
在控訴原則下,檢察官起訴範圍應等於法院審理範圍,亦即法院審理的對象、標的,等同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與範圍,法院是被動的發動司法權,告即應理,不告不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法院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可上訴第三審。這也是為什麼法院會駁回檢察官聲請油品檢驗證據調查的原因。
而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形成三面關係,法院執掌審判,檢察官負責偵查和調查證據,被告作為刑事訴訟之一方的當事人;整個刑事訴訟進行的發動者在於檢察官,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就依起訴審判,被告無須自證己罪。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對犯罪事實之證明負有舉證責任之義務,若無法讓法院形成有罪之判決,理當遵行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唯有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情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會依職權調查;否則,檢察官將舉證責任推給法官,無異是走倒退路回到糾問制度的程序,更使法院與檢察官的職權無法劃分,逃避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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