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 詐欺取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根據新聞報導,有一名泰國籍的張男從妻子的皮包裡面,拿了9張百元美金圖樣的冥紙到銀行要兌換新台幣,銀行行員一眼就看出是假鈔報警,不過張男辯稱自己不知道美金是假的,先前也會拿現金和存款憑條去幫妻子存錢,所以才會拿妻子的錢去銀行換。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一審張男獲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到二審仍遭法院駁回,全案最後無罪定讞。
大家應該會覺得拿假鈔到銀行換錢是違法行為,就算張男沒有成功騙到錢,也應該要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才對啊,而且檢察官也是這麼認為的,那為什麼法院審理後都判張男無罪呢?一起來看看吧!
法院認為張男不具備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依照我國刑法的架構,被告的行為必須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被告沒有阻卻違法事由,且被告有負擔罪責的能力,被告的罪名才會成立。而構成要件又分為主觀構成要件和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指的是被告主觀的想法,例如故意、過失、意圖等等;客觀構成要件指的則是客觀的犯罪事實,例如人有沒有死亡、被偷的錢有沒有被拿走等等。
根據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記載的事實,張男的妻子原本是柬埔寨籍,而柬埔寨有將掃墓剩下的紙錢放在錢包裡面祈求財運的習俗,張妻皮包裡面的美金冥紙正是張妻回柬埔寨掃完墓後剩下的冥紙,不過張男並不知道柬埔寨有這個習俗。此外,美金冥紙雖然做成美金的樣式,但上面還有寫「copy」字樣,且編號全部都一樣,銀行的行員基本上一看就知道是假的美金。再加上法院調查過後發現張男在泰國只有相當於國小的學歷,且泰國並不是英語系國家,張男來台灣之後皆從事勞力工作,很難有學習使用英文的機會,所以法院採信張男的說法,認為張男是誤認美金冥紙是真鈔才拿去銀行換錢。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包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以及「被害人因為被詐術欺騙而交付財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是行為人主觀的想法,所以是主觀的犯罪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被害人因為被詐術欺騙而交付財物」則包含行為人主觀想法和客觀犯罪事實有無發生兩個層面。
本案雙方產生爭議的點就是「張男是否知道美金冥紙是假鈔、是否故意拿假鈔去銀行騙錢」,檢察官主張張男知道美金冥紙是假的,但想說拿去銀行騙騙看說不定可以換到真的新台幣;法院則基於前面提到的理由,認為張男是真的以為冥紙是美金才拿去銀行換錢,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判張男無罪。
不過有個地方要提醒大家,邏輯上一定是先審查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既遂或未遂),再來判斷主觀構成要件有無成立(成立故意或過失犯罪),最後才審查「意圖」這個主觀構成要件(如果法條有規定的話),因為我國刑法沒有單純的思想犯罪,只有在客觀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時才需要討論主觀要件。所以理論上本案在審查「施用詐術」這個構成要件時,就會因為張男沒有「施用詐術的故意」而不成立犯罪,根本不需要討論張男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法院沒有區分施用詐術的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只以「尚難遽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概括作為被告無罪的理由,論理上似乎還有可以再細緻化的地方。
檢察官認為銀行行員一眼就可以識破的假鈔騙的到錢?
刑法第26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刑法第26條規範的情形,在學說上稱為「不能未遂」,不過實務和學說都認為要再加上「行為人是基於重大無知」,或是「行為沒有具體危險」才能適用刑法第26條免罰。假設本案例中張男真的是故意想要拿美金冥紙去銀行騙錢,以張男所持的美金冥紙來看,不但顏色特別淺,上面還印有「copy」字樣和不明Logo,專門從事銀行業務的行員被騙機率微乎其微,確實有可能成立不能未遂,但本案檢察官直到上訴二審都執意認為張男的行為成立詐欺未遂罪,檢察官是認為「用美金冥紙去銀行騙的到錢是一般人都認為合理的想法」,還是「拿美金冥紙去銀行換錢可能會有成功換到錢的具體風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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