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可以直接沒收第三人財產嗎?
文/法操司想傳媒
我國刑法在2016年後施行「沒收」新制,將沒收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外,成為單獨的法律效果。這所影響的不只是刑法,同時也包含許多訂有刑事罰則的法條,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2條便規定違反該條列舉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沒收的功用除了避免違禁品、犯罪工具等高危險物品持續在社會流動,也肩負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庫,令犯罪者「血本無歸」之責。但沒收一但牽涉到第三人(例如將犯罪所得移轉給他人),勢必讓第三人的權利受到侵害,這部分有什麼法律爭議呢?一起來看看!
大法庭: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從別人的手中拿到一筆財產或是物品,卻因為法院認定它是犯罪所得就要被沒收,聽起來不太合理。但最高法院大法庭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中提到,為貫徹公平正義理念,讓財產犯罪的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所以刑法對犯罪所的採「義務沒收」政策,也就是任何人手上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犯罪產物都必須要被沒收。
而為保護第三人的權利,在刑事訴訟法第455-13條規定檢察官認為有沒收第三人財產的理由時,應於提起公訴前通知該第三人;第455-14條也規定法院應要在裁定之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但問題就在於,大法庭竟然認為第三人沒收程序不需要適用「控訴原則」,導致法院可以突襲性的說沒收就沒收,難道法院認為有給予第三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代表有足夠的保障了嗎?
法院當自己是包公審案?
所謂的「控訴原則」即是「不告不理原則」,指在刑事法上法院審理的對象及標的,僅以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在這個原則下,法院裁定沒收的對象應該僅限於檢察官起訴或是在審理中向法院聲請的範圍才對,也因此刑事訴訟法才僅規定檢察官有通知當事人的義務。
雖然刑訴第355-12條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於同法第3項前段規定「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大法庭卻因此解釋成,法律已經有給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權利,如果沒有主動參與法院在必要時就可以依職權讓第三人強制參與程序,並不以檢察官聲請為必要。
這種說法非常不符合現實,畢竟在接獲檢察官通知前一般人很難預見自己的財產會有被沒收的可能。既然根本不知道會被沒收,又怎麼可能會依刑訴第355-12條第1項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參與程序?難道大法庭認為大家每天都會到法院打聽自己的財產有沒有被沒收的可能嗎?
在第三人的「受告知權」沒有被充分的保護之下,導致沒有足夠時間了解財產被沒收的理由、沒有足夠的時間尋求法律協助與蒐集證據,這樣要怎麼期待他能夠透過單單的意見陳述就捍衛自身的權益?當法院可以忽視控訴原則,專斷發動沒收程序,當自己是包公問案一般,如此要如何維持法院的中立性?這麼做真的實現了公平正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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