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印尼移工遭監禁12年卻討不回公道,為什麼?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一名年約50歲的印尼女性移工莉莉,被一名陳姓男子囚禁在家長達12年之久,直到男子死亡後才到警察局報案,並希望能夠協助她返鄉。不過刑法卻也無法幫印尼女子討回公道,高雄地檢署也做出不起訴處分,這是什麼原因?一起來看看法操的分析。
男子的行為違反什麼法律?
新聞提到男子監禁莉莉12年的時間內,多次違反其意願、以暴力脅迫手段滿足淫慾。因為是以強暴脅迫的手段施以性交,自然該當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的要件,另外,如果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從新聞看來有此可能)還要依第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刑責。
而將人囚禁在家的行為,也觸犯了刑法第302條的私行拘禁罪。該條文中寫道處罰的行為是「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所謂「私行拘禁」指的是把別人關在密室指其失去自由;「其他非法方法」則是例如把人綁住、將有懼高症的人留在樹屋上或是將屋內的人身上衣物全部拿走,使其不敢出門等,各種將被害者行動自由被剝奪的方式都算在內。所以男子不論一開始綁住莉莉讓其無法逃脫,或是後來以暴力脅迫使其不敢逃跑都符合私行拘禁的要件。
順帶一提,該條僅規定致重傷或死亡須加重刑責,是因為輕傷結果往往是私行拘禁的行為過程中所造成,所以不會另外論罪。
那有沒有機會成立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呢?條文中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兩種成立要件,但「奴隸」的定義在法律中並未明文,只能從個案事實中加以認定;「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則可以理解為將被害人處於不法支配下,使其失去普通人應有之自由權利,例如不讓看護休息放假,還命令其做很多額外的工作等等就有可能成立。
新聞提到莉莉「白天,她就像隻狗被栓住,晚上,還得像貓一般爭取主人的寵愛」明顯可知其早就處於不自由之地位,陳男的行為當然有本條之該當!
為什麼最終不起訴?
檢察官在案件偵查終結後會做出起訴、緩起訴、不起訴等處分,不起訴的原因除了一般認為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之原因外,其實還有許多態樣規定在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由於此案行為人陳男已經死亡,代表刑罰不論是應報或是教育的功能都再也無法在他身上發揮作用,所以只能處以不起訴處分。這一死也讓刑法無法替莉莉討回「公道」,最多也只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死者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就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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