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建築師虐貓又獵鳥,有什麼法律責任?
2022.06.23案件更新:台北地院刑事庭認定吳違反動物保護法中「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判刑3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得易服勞役300天定讞;他另遭求償百萬,北院民事庭再判他賠償飼主4萬多元,可上訴。
示意圖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台北市文山區近日發生男子持瓦斯槍虐貓的案件,當時一名飼主發現自己養的貓在陽台上曬太陽時竟然被人開槍擊中頭部、倒地不起,經緊急送醫後所幸沒有生命危險。經過警方調查發現,自稱為建築師的男子在虐貓後還去附近的公園射擊小鳥,現在男子被警方依違反動保法等罪移送。依我國法律虐貓跟獵鳥犯的是同一種罪嗎?來看看法操的分析。
僅人為飼養的脊椎動物才是動保法中的「動物」
我國目前與動保相關的法律主要是《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動物保護法》中的動物定義為「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所以家貓會是該法保護的對象,但野鳥則否。
動保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該條且是因「故意」造成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結果者,將會負上刑事責任,依動保法第25條規定會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就算是因過失造成或是未造成以上結果者,還是必須負上行政責任,依動保法第30條規定處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
男子持瓦斯槍射家貓的行為已觸犯《動物保護法》,但是從新聞中看到貓咪的復原狀況良好,如果沒有產生上述等非常嚴重結果的話,那男子就只會有行政責任而已。
那男子開槍獵鳥的行為又會觸犯什麼法律呢?
野鳥則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所定義的「野生動物」,若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要獵殺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只能在主管機關劃定的區域內,且需要申請許可證。違反者依該法第49條規定,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
男子雖然在公園獵野鳥時並沒有擊中任何目標,但他做出「打獵」的行為時就已經觸犯上述的規定而需要負擔行政責任。另外,若他使用的瓦斯槍被認定具有殺傷力,還會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問題。
貓咪撿回一條命,成立毀損罪嗎?
不論大家多愛自家的貓狗,在法律上寵物們還是被當成物品看待,所以如果因他人故意造成寵物的死亡結果就可能會有刑法毀損罪的問題,但是達到毀損必須是物品的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才算,那如果寵物經過治療而痊癒,那還有辦法成立毀損罪嗎?
根據動保法第3條對寵物的定義為「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代表「供玩賞、伴侶」就是寵物最重要的功能,所以當寵物因為傷病需要接受治療時,勢必無法發揮其「提供玩樂與日常陪伴」的作用,就可以算是「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而該當毀損罪的要件。
刑法毀損罪僅限處罰「故意犯」,若是過失行為就只能在民事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且因為寵物只被評價為「物」,所以賠償的範圍只限於寵物的「市價」,很難得到高額的賠償金。
不過近年來也開始出現求償「精神慰撫金」成功的案例,有法院認為寵物與人感情上的密切關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僅將動物定位為「物」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所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准許飼主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雖然在目前這僅屬於少數的成功案例,但這也代表有越來越多法官的判斷方式開始更貼近社會情感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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