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投稿】時代不同了,檢察官舉證別再以偏概全!

  • 2015-11-09
  • 法操司想傳媒

台北/陳律師

 

當案件審判結果不如社會預期時,民眾常以「恐龍法官」戲稱。但事實上,法院的審判對象,必須是檢察官起訴之客體。未起訴之人,不得審判,未起訴之罪名,法院也不得自行擴張審判範圍。比如檢察官起訴甲犯了殺人罪,法院就只能審理甲有無成立殺人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也就是說,只要是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的事實,法院都可以一併審究,並依同法第300條規定,得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並不算是自行擴張審判範圍。例如:檢察官起訴甲拿棒球棍打乙成立「普通傷害罪」,但法官審理時發現甲其實是想要拿棒球棍打死乙,所以應該是成立「殺人罪」,而不是普通傷害罪,這時法官就可以變更檢察官起訴的法條。

 

但如果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不清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可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註)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確定檢察官起訴的內容及範圍、以及法官認為這件案子檢察官所起訴的法條是否適當等。

在審判期日時,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後,審判長需將被告的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告知被告,罪名經法官告知後,若法官認為應該要變更起訴法條,就應該再告知被告變更後所適用的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

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犯罪行為就成立一個罪,所以各罪的案件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比方說檢察官要起訴甲犯下三件竊盜罪,就要拿出甲犯下三件罪行的證據來說服法官,不能拿只能證明片段行為的證據來證明全部行為,否則就是沒有善盡舉證責任。

也就是說,往昔檢察官對連續犯以一魚多吃的手法來作為證據之舉證方式,已不合時宜。即使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檢察官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的部分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簡單來說,過去檢方以偏概全、吃到飽的舉證方式應該結束,並認真負起舉證責任!

以毒品案件為例,行為人在外國購買毒品原料、私運入境我國、以原料製成毒品等行為,此種購料、運輸、走私和製造行為所發生的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也明確可分,因此應屬於不同的數個犯罪,因此若檢察官僅就一部分的行為起訴,但起訴的範圍沒有寫清楚的話,法院就必須加以釐清,並盡告知義務,而不能讓檢方打馬虎眼混過去。如此,才能既達成打擊犯罪的目標,又實際節約司法資源,避免一再上訴爭辯,早日確定案件與被告應受的刑罰。否則,不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也是司法資源的浪費。

 

 

註:

輔佐人為協助被告或自訴人進行訴訟程序的人,需是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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