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擄鴿勒索」後馬上反悔,這樣犯什麼罪?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nevermindtheend)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基隆一名郭姓男子在今(2021)年初兩次竊取鴿舍所飼養的鴿子,並向飼主勒索萬元「贖金」,不過郭男在勒索後馬上反悔,並帶飼主去取回鴿子。經飼主報案後郭男遭警方送辦,基隆地院在一審判決亦依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那「擄鴿勒索」的部分呢?一起來看看法操的分析。
出於己意中止的未遂犯
郭男以鴿子作為要脅,向飼主勒索贖金的行為,屬於「以口頭為強暴、脅迫,使被害人產生恐懼,進而交出財物」的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而郭男馬上反悔並中止犯行之行為,則符合刑法第27條「中止犯」的規定。
中止犯的意思是犯罪行為人在犯罪行為著手後,因本身的意思中止犯罪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例如原先以殺人犯意揮刀砍人,但在砍到人之前就放棄犯行(未了未遂);或是在砍傷人之後放棄犯行並撥打119讓被害人撿回一命(既了未遂),兩種情況都算是中止犯。
郭男在打電話向飼主勒索時犯行就已經達到「著手」的程度,但事後又因已意中止犯行,所以雖然成立恐嚇取財的未遂犯,但同時也符合中止犯的要件,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那罪名怎麼沒有恐嚇取財?
郭男兩次竊鴿的行為,分別是「將鴿舍外的鳥籠偷走」與「從窗戶闖入鴿舍竊鴿」,前者等於偷走放在路邊的東西,屬於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後者則由於有「毀越門窗」行為,符合法定加重事由而成立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那為什麼一審判決的罪名沒有看到恐嚇取財罪呢?因為法院認為郭男恐嚇的行為是接在第二次竊鴿之後,屬於同一個「擄鴿勒贖計畫」之下。因為在法律上被評價為一行為,所以僅以想像競合從重論處「加重竊盜罪」,並且與第一次竊鴿的竊盜罪分別論處三月及一月有期徒刑、應併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這樣看起來「擄鴿勒贖」中止犯因為與加重竊盜被評價為同一行為,減刑事由好像因此被「浪費掉」。不過事實上法官還是由此事實審酌郭男的犯罪情況與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以最終才給予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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