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刑事訴訟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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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標的
刑事訴訟法
第 348 條 第 2 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
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訴法第340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
判決案由
林姓聲請人1995年間參與北二高工程,被地檢署認為超挖土石與行賄公務人員,被依違反水土保持法(A罪)、行賄罪(B罪)以及偽造文書(C罪)等罪起訴。一審法院認為林男犯A罪,但B罪不成立、C罪無證據證明,二審亦認為犯A罪,B、C無罪(C罪不得上訴)。
之後檢察官就A、B罪提起上訴,林男就A罪提起上訴,結果最高法院竟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將不得上訴的C罪部分連同其他兩罪,一起發回更審。經過數次的更審後,最終在更四審,林男雖然在A罪部分獲得無罪判決,但之前就已經獲得無罪(且不得上訴)的C罪,卻莫名其妙變成有罪且不得上訴。
原本已經無罪的C罪,竟然藉由審判不可分原則而起死回生,林男認為違反憲法原則,依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大法官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判決認定「無罪」之部分不予適用;就此範圍而言,該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然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之見解,則已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本旨。
1.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落實「不告不理」原則
為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使其能預測審判範圍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刑事訴訟法採行「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的犯罪或未經上訴的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屬就未受請求之事項擅自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 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法律評價,對法院不具拘束力
法院審理時,若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足以符合數項罪名之構成要件,原則上應於判決中分別認定各項罪名,並於主文中記載對應的罪名與刑罰。
若法院認定該數項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即同一行為觸犯數罪),應於理由欄中說明該法律意旨,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於主文記載從重罪名及其刑罰。
反之,若法院認為起訴事實均不成立犯罪,或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此時各部分間既無想像競合關係,法院即應分別為「全部無罪」或「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此時,無罪部分與其他部分之間,便不存在從一重處斷的問題。
3. 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的無罪部分」
若原判決認定數罪均成立且具想像競合關係,必須從一重處斷。此時,若當事人僅對其中一部分犯罪提起上訴,其效力將及於其他犯罪,上訴審應一併審理。否則,若該等應「從一重處斷」的數罪,部分留在原法院、部分移至上級法院,一旦分別確定,將導致被告面臨數個有罪判決,違反刑法第55條的本意。
然而,若原判決已判定各罪均無罪,或判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法院本應分別宣告。此時,原判決判為「無罪」的部分,與其他部分並無想像競合關係。檢察官若對此不服,自可針對全部判決提起上訴,交由上訴審全面審理。
若非上述全面上訴的情形,無論原判決是認定全部無罪(檢察官僅就部分無罪上訴),或是認定一部有罪、一部無罪(檢察官或被告僅針對有罪部分上訴),皆足以認定當事人對該「無罪且未上訴」的部分並無爭議。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部分不應成為上訴審的審判對象。
4. 判例之違憲性
當法院判決認為數罪間不具想像競合關係,而為「全部無罪」或「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宣告時,若當事人對此「不具想像競合關係」的判斷並無異議,僅針對特定有罪或無罪部分上訴,則該「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便與上訴部分不生關聯,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此。若強行納入審判,顯然無視當事人之上訴意旨,使判決範圍逾越請求範圍,不僅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更對被告造成裁判上的突襲。這會使原應受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再次陷入受有罪判決的風險,進而侵害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變相容許上訴審法院逾越當事人聲明範圍而為判決,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並造成裁判突襲,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意旨。本案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就本庭宣告系爭判例違憲之範圍內,得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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