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扣費義務之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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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標的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5 條
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第 31 條 第 1 項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判決案由
本案聲請人(冠育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6年度給付訴外人黃男等三人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595,663元、636,226元及391,156元。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筆款項被認定為「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故必須依照法定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身為扣費義務人的聲請人,本應於給付薪資時先行扣取該費用,並在給付日次月底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
然而,聲請人雖具備法定的扣費義務人身分,卻在健保署通知限期補繳後,逾越寬限期仍未履行繳納義務。健保署據此認定其違反健保法規定的扣費義務,遂依該法第85條之規定,按應扣繳金額處以三倍罰鍰,總計新臺幣93,000元。聲請人對此行政處分表示不服,隨即展開行政救濟,惟其訴求先後遭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作成駁回確定的終局判決。
大法官認為
1.健保法第31條規定,除了每個月固定的薪水之外,如果保險對象領到其他收入(例如不是由目前投保單位發給的薪資),都要另外收取補充保險費。法律要求發錢的單位(也就是扣費義務人)在給錢時,就要直接把這筆保費扣下來並上繳給政府。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節省健保資源、充實財源,並讓保費負擔更公平,就公共利益的角度來看,其目的非常正當。
2.健保法第85條雖然已經考慮到違規者是否在期限內補繳,以及漏繳金額對健保資金穩定性的影響。但違規情節的輕重,其實還跟當事人的責任大小、逾期時間長短以及事後補正的狀況有關。
目前的規定完全沒考慮到這些因素,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例如應扣繳的金額很大,但扣費義務人(只是協助政府收費的角色,並非保費繳納本人)的違規情節其實很輕微,如果法律規定只能照固定倍數處罰,且沒有留給行政機關裁量的空間,也沒有設定罰鍰上限或調節機制,處罰就顯得太重。
3.目前的規定將「應扣繳金額」當作計算罰鍰的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的倍數,卻沒有斟酌個案的具體狀況來區分處罰輕重,也缺乏防止罰過頭的機制。在這種情況下,不符合法律對於責罰相當的要求,這不僅違反了憲法的比例原則,也侵害了人民的財產權。
相關機關應該在判決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按照判決的要求修正法律。在法律修正完成之前,相關機關和法院在處理個案時,如果發現處罰明顯過重,應根據實際違規情節來裁處合理的罰款,不需要被法規中「1倍或3倍」的固定倍數限制給綁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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