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的追訴權時效變更案)

  • 2026-06-05
  • 法操司想傳媒
圖/AI生成示意圖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刑法施行法
第 8 條之 2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判決案由

陳姓女子等4人在民國87年毆打並絞死林姓少女,之後還焚燒屍體,導致檢方難以辨識屍體的身分。此案追訴期在僅剩約一個月時,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修法,規定若犯罪發生死亡結果,將無追訴期之限制。

隔年此案因秘密證人檢舉指認而讓檢方重啟偵查後起訴,最終陳女被法院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陳女認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已終結的案件(殺人行為)變更其追訴權時效,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的平等權及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此案有幾個需要注意的時間點
  • ●民國24年制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追訴期為20年
  • ●民國87年陳女犯下殺人案
  • ●民國94年刑法修法,將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追訴期改為30年。
  • ●民國95年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公布第8條之1,規定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民國108年,此案追溯期時效僅剩約1個月時,刑法修法,若犯罪發生死亡結果,將無追訴期之限制。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2,採從新原則,發生死亡結果之犯罪一律適用新規定。
  • ●檢方接獲秘密證人指認而重啟調查,民國109年偵結起訴。

大法官認為

1.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對於新修訂的法規,如果法規內容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法律義務或變更法律地位,原則上不能適用於新法生效前「已經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這就是「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然而,如果新法所規範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跨越了新舊法時期,且該事實直到新法實施後才「完全實現」,那麼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就應適用新法。這是因為新法只是適用於「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屬於不真正的溯及適用,因此並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規定將新修訂的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適用於新法施行前「時效已進行但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並排除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的適用。這是立法者基於生命權是最重要的基本權利,為了因應當時的社會變遷與刑事政策需求,特別針對侵害生命權的重大犯罪,參考外國立法例所做的立法選擇,目的在於強化國家對重大犯罪的追訴處罰,並延長國家能行使追訴權的期間。

聲請人於87年12月7日犯下共同殺人罪,依當時的刑法及94年修訂的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為20年。扣除檢察官自87年12月10日啟動偵查、至88年7月20日簽結這段偵查期間(合計7個月又10天),時效原定於108年7月17日才完成。當系爭規定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實施時,聲請人的追訴權時效既然還沒完成,則新法變更該犯罪的時效期間、排除舊法適用,明定新法但書適用於這類「時效進行中且尚未完成」的犯罪,在法律上就屬於「不真正溯及」,自然不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問題。

2.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的原則,核心目的在於維護舊法時期已經形成的法律秩序,並保護人民因為信賴舊法而採取行動所取得的權益,這也是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化。不過,在適用此原則時,仍必須衡量人民在舊法律秩序下,是否真的擁有「正當合理且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

雖然犯罪者可能會期待國家在現在或未來,不會對「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但在時效真正完成之前,犯罪者隨時可能面臨追訴處罰的狀態其實一直在持續中。因此,這種「希望時效趕快過、國家抓不到我」的期待,在法律上很難被認定是正當合理、值得保護的信賴。

因此,針對聲請人的共同殺人行為,即便在新法實施(108年5月31日)時,時效已經過了19年10個月,聲請人眼看再過一個多月時效就要完成、國家就不能再追訴他,因而對此抱持期待,但這種期待在法律上顯然不具備正當性,也缺乏保護價值。所以,新法排除舊法適用,縱使讓聲請人「即將逃過法網」的期待破滅,也完全沒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3.總結

系爭規定針對造成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僅在「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國家仍可追訴」的情況下,取消了追訴處罰的期限限制,這並不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再者,犯罪者期待國家在時效完成前「不會修法延長追訴期」,這種期待並不正當合理,法律上也沒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因此,系爭規定與憲法的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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