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迷昏同學,只想好好溝通!?

  • 2017-01-06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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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指出,台南嘉南藥理大學一名男同學,因單戀同班一名女同學已久,因多次利用通訊軟體向對方示愛未果,且對方避而不見。男方為了能順利見到女方,並好好溝通知道對方的想法,於某日拿出自己於網路上購買的乙醚,並埋伏於女生廁所,等到女方出現後並用沾滿乙醚的溼毛巾欲將其迷昏,未料正當要摀住口鼻時女方驚覺並尖叫,該名男大生只好趕快逃離,事後仍被警方逮捕並以妨害自由罪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讓男大生以6萬元交保。

而對於檢察官作出這樣的處分,引起民眾的討論聲浪。究竟本案是否應該要羈押比較合適呢?又除了交保以外,是否還有其他處分?我們就一起來探討。

「羈押」一律適用所有案件?

「羈押」的目的,乃藉由拘束人身自由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保存證據、確保訴訟及將來執行的一種強制處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可知,若經過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因為我國對於羈押是採絕對法官保留原則,意即是否准許羈押需經法院審理後決定。而所謂的羈押又分成「一般性羈押」及「預防性羈押」二種。

一般性羈押的要件如下:

(一)經法官訊問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的各款情形(逃亡、滅證、串供、重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是釋字第665號闡釋,重罪不得為唯一羈押原因】)

(三)犯罪嫌疑重大

(四)將來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情況

預防性羈押的要件如下:

(一)經法官訊問後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1第1項各款情形(放火罪、強制性交罪、妨害自由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恐嚇取財罪)

(三)犯罪嫌疑重大

(四)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而兩者最大差別在於,「預防性羈押」縱使無逃亡或湮滅證據的可能,只要法官認為有反覆再犯相同之罪的可能時,就能准予羈押。

除了「羈押」以外,是否還有其他處分

而對於無羈押的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

所謂的「具保」乃是命被告提出保證書並繳納一定保證金。「責付」乃是將被告責付予被告的輔佐人或該管區域內適當的人選,並出具保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處分。「限制住居」為命被告居住於一定駐所或範圍,不得任意搬遷或不許其出境之處分。

從條文中不難看出,各種處分的規定大部分是為了確保訴訟在將來得以順利進行,若得以順利實踐的話,實無做出處分的必要;也就是被告若經檢察官訊問後,無前述各種處分必要時,直接被請回的情況亦有所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若涉及妨害自由罪,雖然屬於輕罪,但是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1第1項各款情形中的其中一款,所以仍有可能被聲請羈押,而在本案中檢方讓男大生以6萬元交保,似屬於合理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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