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含淚送朋友最後一程,需要付出什麼代價?
如果可以選擇,你會怎麼樣結束自己的生命?
屏東太麻里發生一起火燒車的案件,根據媒體報導一名20歲的莊姓男子,與友人黃姓男子一同駕車至北里山區後,引火自焚。黃姓男子逃出車外,莊姓男子則慘死車中。黃姓男子一開始辯稱不知情,與莊姓男子一同駕車外出,太累在後座睡著了,被濃煙嗆醒,才逃出車內。
但在警方認為事有蹊蹺,經過細細詢問後,黃男才坦承莊男在後車箱潑完汽油後,與黃男泣訴道別,請黃男協助其點火。黃男在點火後才逃離車內。黃男瞬間從證人轉為被告,全案往加工自殺方向偵辦。目前檢方尚需釐清黃男是否有與莊男謀為同死的意圖。
加工自殺有非常多的型態,在社會上也屢見不鮮,如著名的藍鯨遊戲、如先前美國女孩用簡訊鼓勵男朋友自殺等,教唆他人去自殺,需要什麼責任呢?經過他人懇求而殺之,在刑法上須要負責嗎?如果是謀為同死,又有什麼不一樣呢?
生命絕對保護原則
刑法上關於個人法益的保障,可以分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財產等。而中最重要的,就是生命法益,生命為一切法益的前提,所以生命法益高於一切法益,不容個人隨意處分。憲法第15條更明定,生存權為我國的基本權利,而刑法則是將這樣抽象的規定,規範具體刑罰效果,以遏阻預防及制裁任意剝奪他人性命的行為。
既然生命法益不容各人隨意處置,那麼在我國自殺行為該如何評價呢?有些人認為,人有生存的權利,選擇死亡亦是其權利,故不應以刑法規範。而另一派人認為,自殺不值得肯定,並認為有道德瑕疵,但處罰自殺也只能針對自殺未遂的情況下進行處罰,對於自殺既遂者,亦無法追訴處罰。還有一些人認為,生命至高,自殺事完全不被容許的行為,但這樣的規定通常是宗教上或信奉伊斯蘭教的國家才會有的規範。
不罰自殺,那幫助他人自殺呢?
既然我國不處罰自殺行為,那麼介入他人自殺行為會觸犯刑法嗎?答案是,當然會喔。為了確保任何人不會因個人一時思慮不周或情緒衝動,或因病痛、感情、負債等原因而任意放棄生命,建構憲法對生命權之體系性保障,所以我國刑法加工自殺罪的規定。而此規定分成兩個部分,一是「教唆或幫助自殺」,另一個則是「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罪。
「教唆自殺」,假使A本來自殺意圖,因為受到B的教唆與說服,而產生了自殺意圖。本罪構成的關鍵在於A受B的「教唆」,而出於A「自己的意思決定」,要「自我了斷」的過程。所以如果A受到B的脅迫,而A因此不得不自殺,這樣B就應該論以普通殺人罪,而非加工自殺罪。
「幫助自殺」,他人已經有自殺的意圖,給予他人精神上或物質上的支持,堅定他的自殺決定。例如提供自殺方法、藥物、言語支持等等,都可以構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必須是「積極的」幫助行為,才會構成本罪,如果只是消極的袖手旁觀,則不會構成本罪喔。但例外中的例外,就是當你具備保證人地位時,即便是袖手旁觀,也有可能會成罪。
本案的點火行為,黃男須負什麼責任?
本案則屬於「受囑託而殺之」,經過台東地方法院審理過後,認為黃男的確在莊男的死上,居於控制地位,在這樣的狀況下,黃男認為莊男死意堅決,所下的點火決應,讓莊男失去生命。雖然黃男的做法是尊重死者莊男的決定,但仍成立刑法加工自殺罪。
但由考量到黃男過去並無前科,且犯案時黃男年僅19歲一時失慮,並斟酌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黃男也在案件發生後,直接到警局自首,所以判處被告黃男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考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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