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非常上訴制度引起檢院對立?Why?
根據新聞報導,現任檢察總長江惠民受訪時表示,關於現行的非常上訴制度,除了最高法院以決議把部分狀況限縮在只有提起非常上訴會「對被告有利」的情形才能提並不合理之外,就是否僅有檢察總長得提起非常上訴部分,江惠民總長也有不同意見。究竟造成最高法院和檢察總長意見分歧的原因是什麼呢?一起來看看吧!
最高法院設限的理由合理嗎?
關於非常上訴的制度內容,還不太熟悉的朋友麻煩先參照延伸閱讀中的文章介紹喔,下面會直接就個別爭議進行討論。
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庭決議內容,最高法院認為因為刑事訴訟法(下同)第441條採取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而不是「應」提起,所以考量非常上訴制度的本旨是「統一法令適用」, 再衡酌人權保障、判決違法情形,以及訴訟制度的功能等因素下,最高法院認為在(1)和統一適用法令有關、(2)原判決不利於被告,必須給予救濟才能保障人權的情形下才能提起非常上訴。如果判決沒有不利被告且與統一適用法令無關;或者縱使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但還有其他救濟管道(且用其他救濟管道對被告利益沒有影響)的話,就未必一定可以提起非常上訴。
此部分決議的原文如下: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小編覺得最高法院到底有沒有想讓人看懂囧
但江惠民總長認為法條並沒有明文規範最高法院決議中的提訴條件,最高法院用決議限縮檢察總長的職權已經逾越權限,此外,確定判決有錯誤就應該要更正,未來會該提就提非常上訴,不會受限於最高法院決議。
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縱使法條規定是「得」提起而不是應提起,以法條文意來看,要不要提非常上訴的裁量權也應該屬於檢察總長,而不是最高法院。再者,即便第447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但對被告有利的錯誤確定判決仍然有更正的必要,因為判決書的意義與功能並不是只有宣示對被告的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也有宣示的作用,最高法院對這部分顯然欠缺考慮。
江惠民總長不反對人民也可以直接提非常上訴
今年4月江惠民總長接受周春米委員質詢時,談到近年來提起非常上訴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比率下降問題,江惠民總長表示他認為將非常上訴改成其中一種再審事由,或是開放人民也可以提起非常上訴都是可以考慮的解決方案,並不反對降低提起非常上訴的門檻。
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下不僅人民不能提起非常上訴,連普通的檢察官也不能提,只有檢察總長可以行使這個權利,但這樣的限制理由到底是什麼呢?提起非常上訴的案件仍然要經過最高法院就程序和實體上檢驗是否符合相關要件,通過之後才會進入實質的審理,審查模式和再審基本上沒有太大差別,但再審只要符合要件,人民自己就可以提起,非常上訴卻僅有檢察總長有提起的權利,條件明顯比再審嚴格許多,是否有過度限制人民的權利之虞?希望立法者針對這個問題進行相關檢討並做出回應,以保障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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