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秒懂新公司法】大同條款

黃筱晴攝
案件更新:
2019.10.30 根據新聞報導,欣同公司針對未列入提名的董事會決議提起訴訟,一審判決該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二審則駁回大同公司的上訴,本案仍可再上訴。
百年老店大同公司,生產的大同電鍋在台灣曾經風靡一時,多角化經營後還有跨足教育界,創辦大同高中和大同大學,在台灣的經濟和教育中都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近年由於公司派與市場派激烈爭奪經營權,也讓大同公司再度活躍在媒體版面上,最近的公司法修正更增訂了俗稱「大同條款」的第173-1條,到底大同公司曾經發生過什麼樣的經營權爭奪戰呢?讓法操帶大家來看看吧~
公司派技術阻擋股東提名董事,獨佔經營權?
大同公司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董事會決議在106年5月11日召開當年度股東常會,並會在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以及獨立董事。此時市場派的股東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名楊榮光、韋伯韜、許懿尹、林勇任、黃彥豪為董事候選人,梁定澎、沈慧雅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另一個市場派股東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則提名楊永明、林宏信為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但在提名到董事會審查時,欣同公司和新大同公司提名的候選人,全數遭到大同公司董事會否決,因此欣同公司和新大同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但最後法院認為欣同公司和新大同公司沒有說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的理由,因此駁回請求。
除此之外,根據新聞報導,去年底大同公司的增資決議,也再次引起大同公司與欣同公司間的衝突。
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利,是良藥還是毒帖?
新公司法第173-1條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如果一間公司的經營權不穩定,公司在制度的推行、策略的規劃上都會受到阻礙,嚴重的話甚至可能造成公司虧損,就像如果國家的政權不穩定,對經濟、民生等各方面都會有負面影響。就另一方面而言,經營階層持有股份比率不高、經營權又長年掌握在同一個家族手裡的家族企業,也容易出現經營階層只為鞏固自身利益而不顧公司發展及股東權益的情形。也因此基於保障股東、強化公司治理的考量,此次增訂公司法第173-1條,保障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會已經有關鍵性影響的股東,享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利,以強化公司治理(修正理由參照)。
但這樣的股東權利會不會造公司更容易產生經營權紛爭?是否會讓資本額較小的公司更容易被易主?對台灣這樣以中小企業為主的社會是否會產生不利影響?都值得後續繼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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