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小教室】投案 VS 自首

  • 2020-10-07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涉嫌在2018年於台灣殺害女友的香港人陳同佳,通知台灣的委任律師,安排來台灣「投案」。陳同佳稱,來台投案的想法一直有沒有改變,會交由律師安排赴台「自首」。自首跟投案是一樣的東西嗎?還是大家平時習慣的使用上,誤將這兩種行為混為一談?讓法操來告訴各位!

自首:犯罪事實尚未被發現

自首的定義為「在犯罪未發覺前,犯人向機關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犯罪未發覺」所指包含「該管機關尚未發覺事實」與「雖然已知犯罪發生,但還不知道犯人是誰」兩種情形。

自首的方式不論是自行申告、透過書面或是委託他人代行向偵查機關自首都可以,不過委託別人代行的話,必須要本人具有自首的意思(陳述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才算數,另外請非偵查機關代為向偵查機關轉送也是可行的方法。但是如果犯罪行為人在自首後逃亡、搞失蹤,沒有直接接受裁判的話便不算完成自首的法定要件,就算之後再度後悔、選擇接受審判,卻再也不符合自首減刑的要件囉。

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為減刑事由之一,這是為了獎勵犯罪者知過悔改,並幫助及早釐清事實、減輕搜查的成本。過去對於自首的犯罪者採「一律減輕其刑」的作法,反而導致一些犯罪者投機取巧、為減刑而非因為悔悟才急於自首,因此最後才修法為「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62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投案:已被發現犯罪事實

跟自首相反,「投案」是犯罪事實已經被發現之後才主動到案,所以並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的減刑事由、也不是刑事訴訟法上所使用的用語,頂多只能以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態度做為科刑時的參考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57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自首」或「自行投案」等常在報章雜誌上看到字句,現在大家應該都能夠很清楚的分辨兩者的差異了吧!這次香港人陳同佳殺害女友的案件,由於犯罪事實已經被發覺,因此他赴台也只能算是「投案」,而不會有自首的減刑事由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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