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摸臉」算是性騷擾嗎?是法官輕判還是真有道理?

  • 2016-12-07
  • 法操司想傳媒

2015年10月在宜蘭羅東,發生了一起爭議案件。當事人分別為受「人安社會福利基金會」羅東站安置、扶助,而相互認識的賴姓男子及劉姓婦人。去年10月底,賴男從基金會出門時,伸手觸摸了錯身經過的劉女臉頰。事後報案時,劉女更表示屁股在準備出門起身時也順勢被賴男摸了一把,憤而以性騷擾為由告上法院。但最終法官卻以臉頰不算隱私處,而摸屁股無人證、物證為由,判賴男無罪。

事後媒體以「法院認證,摸這裡不算性騷擾」為題進行報導。媒體聳動的標題下,更值得探討的是,法官真的認為「被人摸臉不算性騷擾」嗎?在目前的法律規範下,「摸臉」到底算不算是性騷擾呢?

細看《性騷擾防治法》,罰則分兩種

對於自己身體遭到侵犯的行為,大眾站在設身處地角度思考,多半會給予嚴厲譴責,反映在法律上也因而有多樣的規範。例如針對不同的行為,法律上有刑法(如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法律加以制裁。

而本案涉及的性騷擾事件,不論法官或檢方,多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進行法律上的論述。觀看該法,第2條即定義了何謂性騷擾,接續也明文規定了性騷擾防治與責任、申訴、調查、調解程序及罰則。

就罰則的部分,有「行政罰」性質的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也有刑事罰性質,同時也是檢察官起訴條文的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種罰則,到底差別在哪?

既然法律規定了兩項不同性質的處罰,法官該如何適用呢?觀看條文「罰則」的章節,僅有第25條規定了刑事罰則,剩下的規範皆為行政罰則。而在法律「總則」章節亦規定了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及地方政府,可知在性騷擾的處罰上,還是以行政罰為主。

由於刑事罰較行政罰來得嚴苛,受刑事罰的人除了要進入更為麻煩的訴訟程序,受懲罰所被剝奪的自由、財產、名譽也較行政罰來得嚴重。所以,除非碰上了較嚴重的情形,才以刑事罰加以懲罰。觀看第25條條文,「乘人不及抗拒」且「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要件,即是法律認定的嚴重情形。此刻才能適用第25條加以懲罰。

法官認為「摸臉」是性騷擾,但不應受刑事處罰

讓我們回到本案判決。首先必須澄清,法官仍然認定「摸臉是性騷擾」。在判決書中,法官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義,稱摸臉頰的行為,確實對劉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的行為,並且使劉女「感受冒犯不受尊重」之情境,因而屬於性騷擾的行為。

那為什麼結果卻是無罪?原因在於法官認定「摸臉頰」,並非《性騷擾防治法》規定,需要適用刑事罰來處罰的較為嚴重的行為。雖然摸臉頰符合「乘人不及抗拒」,但在行為的要件上,刑事罰只針對臀部、胸部以及身體隱私處遭侵犯的行為處罰,而臉頰不是「身體隱私處」,不應受刑事處罰。

對於這樣的解釋,可能會遭受「法官只照法條判決,食古不化」之譏。對於侵犯的認定,真有必要要求得如此精細?這就得提到刑事法律的目標來說明。除了還人公道的「處罰」,刑事法律的另一目的,在於拘束刑罰的範圍。為了避免政府或他人,能輕易用法律上的刑罰,陷他人於訴訟與懲罰之苦,關於刑罰的條文,必須明文且讓一般人明確知道是針對何種行為處罰。

但立法者並沒有辦法將所有該處罰的行為,都白紙黑字的寫在法律上。因此,法律規定上常見先描寫具體的「例示」,再整合前面所舉例子的概念,去「概括」表達法律所要處罰的行為樣態。像第25條條文中,「臀部、胸部」是一般人較常被性騷擾的地方,但其他遭侵犯應受處罰的身體部位,就用「其他身體隱私處」來認定。

因此,概括而得的「概念」則可由前面的「例示」去解釋。因此,「其他身體隱私處」應該和臀、胸部一樣,具有會帶給他人「性之遐想及慾念」,並且以衣著遮蔽,只有親密關係之人才能看見,才屬於「身體隱私處」。臉頰不符合如此的概念,不屬於身體隱私處,自然不以刑事罰加以處罰。

無刑事責任,還有其他救濟管道嗎?

既然摸臉頰已經是性騷擾,並非無刑事上責任就能了事,別忘了還有第20條規定的行政罰。除了提告,依照《性騷擾防治法》,可依第13條規定提出申訴,相關單位調查後將報告送至主管機關,如果行為構成性騷擾,可裁罰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亦可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助釐清加害者身分,以利申訴、調解或裁罰的進行。 

「臉頰」與胸、臀處相比,就不嚴重了嗎?

在媒體刻意渲染,「摸臉頰不算性騷擾」的錯誤指引背後,除了顯現媒體不夠謹慎會帶來的社會影響外,也同時給身為法律人的我們一個機會省思。

法官審理時,固然對於「身體隱私處」的認定有其道理,但細究來看,頭髮、臉頰等對一般人來說帶有「尊嚴」意涵的部分,是否與胸、臀處相比就不嚴重了?在解釋上,的確有可議之處。

而在救濟程序的面向來看,也很難期待一般民眾能夠清楚救濟程序該如何進行。站在第一線受理報案的警察機關,或是提起公訴的檢察官,是否能引導當事人依情節輕重,進入適當的救濟程序?

畢竟,聲請行政申訴的時限僅有一年,若倉促選擇進入訴訟程序,曠日廢時下未能獲得救濟又喪失申訴機會,豈不得不償失?

另外,弱勢者的舉證相對困難,檢方是否該多盡點心力提供事證、物證判定呢?以上問題,都是法律人在這個案件中,可以再去思考,審慎改進的部分。


參考資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6號

性騷擾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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