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找不到屍體就不能判刑嗎?無名屍命案該怎麼定罪?

  • 2016-12-09
  • 林晉佑律師(台大法律系畢業,現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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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by nathália carpenedo ferrari

大家好,我是林律師,今天要說的是一個沒有找到屍體,卻被判有罪的故事(註1)。

民國90年,警方接獲報案,一名年近40歲的張姓女家教,自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的住處離奇消失了。

經檢警到場採樣,仔細檢視現場,赫然發現在該住處的浴室中,無論是浴缸旁的縫隙、洗臉盆下緣還是馬桶不容易看見的底座、牆緣間縫隙,都有疑似經清洗後的血漬痕跡。鑑事人員以O-Tolidine試劑(檢測血液中的血紅素用以測試有無血跡反應)噴灑現場,在浴室地板、門板、牆壁、馬桶、洗手台、浴缸內,赫然顯現出擦拭過的大量血跡反應,且血跡皆流往排水孔,而浴室磁磚、牆壁縫隙中,也採得數滴噴濺狀血漬,經鑑定後也確認血跡與張女DNA相符,故認定張女已遭殺害。

由於張女曾留學英國拿到碩士學位,返台後經營英文家教班,經濟狀況良好,不僅容貌姣好、又是單身,追求者眾多,故警方一一過濾並清查曾和張女往來的友人,最後鎖定剛從大陸返台的李姓商人,因其在張女失蹤前數周,曾因投資失敗需錢孔急,而積極追求,但張女案發當天與李男通話後便消失無蹤,且嗣後李男又離境遠赴大陸,經三度傳喚也未到案說明。

不僅如此,李男於案發後,也被監視器拍攝曾多次盜刷張女信用卡,又請妹妹代為盜領張女存款,而警方又從李男妹妹座車的後車廂及駕駛座竹蓆血漬中,以DNA檢測出張女的血跡,又案發前後李男曾向胞妹借用車輛,且在張女浴室地板也採到李男的兩枚手掌、腳掌掌紋,檢方因而認定李氏兄妹涉有重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

李男雖一再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找到張女屍體,但一審仍判李男無期徒刑,李男妹妹無罪。二審判決李男死刑,經最高法院廢棄二審判決發回高院重審,李男再次獲判無期徒刑,最高法院駁回雙方上訴而告確定。

沒有直接證據,可以判有罪嗎?

本案最特別之處,在於這是台灣第一起「沒有找到屍體卻仍可判處重罪」的案件,為何如此呢?在此,我們要了解刑事證據法兩個基礎名詞概念(註2):

1.直接證據:能夠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證據。例如A因涉嫌殺B而被起訴,目擊證人C看到「A殺B的過程」,即為直接證據。

2.間接證據:可能據以推論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證據。例如前例殺人案,在殺害死者B的凶刀上採集到A的指紋,指紋之鑑定即為間接證據。

刑事案件未必皆有直接證據,且有罪判決不以有直接證據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而直接證據的證明力未必高於間接證據,例如C證人的證詞未必比兇刀及指紋鑑定的證據價值來得高,重點在於,判決所憑的證據,結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後的結果,能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因此,就算本案沒有從被告口中吐露出埋藏屍體的地點,以及犯罪犯罪手法,也沒有找到殺害兇器等直接證據,若是能夠自間接證據中得以推論有罪,於法亦無不可。

一定要找到屍體,才能算是死亡嗎?

聰明的讀者一定會接著問,那麼,被害人的屍體,到底重不重要?

誠然,對於被害者家屬來說,生要見人,死要見屍,沒什麼事能夠比死後能夠將遺體安葬、祭祀還重要的。但在法律上若找不到屍體呢?還能算是死亡嗎?

死亡像斯斯一樣,分成兩種。一種是事實上的死亡,有找到屍體,無論是自然死、病死、意外死的都算。另一種,通常是因為失蹤或遭遇特別災害(如921地震、南亞海嘯),依民法第8條規定,得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某失蹤者為死亡宣告,可見法操《法律上被宣告死亡的人,就是真的死了嗎?》一文,在此不贅述。

正因張女的遺體未被尋獲,且沒有其他的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死亡,故在高等法院更一審的判決中,法院首先依據「浴室的血跡、張女頻繁出國旅遊的習慣但無出入境資料、未至家教班授課也沒有通知停課、日常與親友交往的慣習」等資料,認定「張女已死亡」之事實,而非僅止於「失蹤者」之身分。

反之,若是血跡不在住處而在外地、生前孤苦無依沒有和親友或外界連繫、兇手也非情殺或財殺等動機,又無其他較具說服力之證據,不光是法院認定死亡有難度,甚至對檢警蒐證調查都是一大難事,案件也不會有進到法院可能。無怪乎這是台灣第一起沒有找到屍體卻判刑的首例。

科學鑑識的危機與轉機

隨著電視影集CSI犯罪現場的風行,DNA的鑑定已為國人所熟知,DNA用在偵辦刑案、親子鑑定的案例更是不可勝數。依法務部檢察司最近一期的統計資料顯示,全台灣目前至少已發現2239具身分待確認的無名屍,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更提供全國無名屍的DNA鑑定工作服務,供失蹤者的家屬辨明身分,讓生者安心,死者瞑目,俱無憾矣!

固然此項利器效用十足強大,但過往也曾有造成冤獄的黑歷史,如冤獄平反協會第一件救援成功的陳龍綺案,即是因舊版DNA鑑定判刑有罪,又再因新版DNA鑑定聲請再審,而重獲清白的顯例。

由此例可知,若是一概對於科學證據抱持「絕對正確」的想法,而不慎思明辨之,仍不免發生對事實產生誤認的危險,這或許是人力所難以臻至完美的困境,但同時也是國家教育和知識傳播的起點,在此筆者一併附上過去曾在台北律師公會上鑑識系列課程的心得文章,供讀者們參考、指教。相信唯有靠大家一齊努力,才能擿奸發伏,並減少冤案的發生。

註:

  1. 以下主要參考自歷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詳見參考資料整理之刑事歷審判決表。
  2. 參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99年9月第6版,第489-491頁。

參考資料:

1.刑事歷審判決表:

法院名稱 案號 判決結果 裁判日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重訴字2號 無期徒刑 092/06/03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上重訴字44號 死刑 094/03/01
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2733號 廢棄發回 094/05/26
臺灣高等法院 94年上重更(一)字26號 無期徒刑 094/11/11
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1276號 維持原判 095/03/16

2.台灣電視公司,熱線追蹤-「女家教命案見血不見屍」報導,影片開始至14分38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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