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紐約柯林斯案,檢察官以偽證起訴無辜者

  • 2015-06-05
  • 法操司想傳媒
20150605
【美國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威脅利誘證人作偽證
案例事實

1994年,被害人亞伯拉罕在紐約布魯克林收取租金時,慘遭搶劫及槍擊身亡。案發後,3名證人指認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的阿拉巴.柯林斯逃離案發現場,柯林斯因而被起訴,後被判刑入獄。 柯林斯在獄中努力學習法律,發現在自己的案子中,檢察官以免除原先的牢獄之災作為交換條件,要求證人出庭指認柯林斯,並做出對柯林斯不利的證詞,又甚至將不願作偽證的證人監禁在酒店,威脅逼迫,直到其願意作偽證才放出來。 由於檢察官以各種不當手段威脅利誘證人,使柯林斯入罪。2010年,聯邦法官決定撤回定罪,柯林斯從監獄無罪釋放,結束了長達16年的無辜冤獄苦牢。

案例評論

確認犯罪事實確實存在的方式及各種資訊,被稱之為「證據」。調查證據,必須經過合法程序。調查證據的方法,法定共有五種,分別為:被告、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只有透過以上五種方式取得的證據,才能用來證明犯罪事實是否存在。 在本案中,用以認定柯林斯有罪的證據方式即是「證人」,證據屬於人證,是以言詞或書面,對於一定事實的感官或體驗的陳述,以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又屬於「供述證據」。由於檢察官以不當方式取得證人的供述,所以這些供述證據,事實上無法證明柯林斯的犯罪事實。 156001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指出,被告的自白,若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就不得做為證據。 那麼,若是證人受到上述不正當的方法訊問呢?實務上,也認為可以類推適用第156條第1項,不得將訊問結果做為證據。這是為了擔保證證人陳述的信用性與真實性。因為供述證據有任意性,若是檢察官利用公權力,對證人產生生理上或是心理上的壓力,試圖獲取對於被告不利、或是根本不是事實的證詞,不只將侵害被告的訴訟權利,檢方檢察官的行為還有嚴重違法的可能!

我國已有多個檢察官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證據的案例,如邱和順案中,警察在詢問時,對邱和順使用灌辣椒水、毆打辱罵等違法刑求手段,濫用公權力,汙辱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只求儘速破案。美國的柯林斯最終平反了冤屈,我國的邱和順卻還關在獄中。雖然當年違法刑求他的警察已遭判刑確定,但邱和順何時才得見天日? 我們若是繼續縱容檢察官及員警忽略人權,屏棄法治觀念,不僅汙辱了司法公信與民主法治,也讓未來還不知道會有多少被冤枉的人從此斷送自由的人生,永困在昏天暗地的監牢之中!  

參考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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