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在美國當大法官,和我國有什麼不一樣?

立場保守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史卡利亞(Antonin Scalia)於2月13日在德克薩斯州一個度假牧場逝世,享壽79歲。史卡利亞於1986年9月由時任美國總統雷根(Ronald Reagan)提名任命為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是首位擔當該職位的義大利裔美國人,後來也成為聯邦最高法院在職時間最長的大法官,時間將近30年。法操藉此機會簡單介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異同。
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身兼行政,我國司法院不司審判
美國憲法中司法最高權力機關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除了是終審法院,也是解釋憲法的最高機關,同時也是美國聯邦法院最高行政機關。由9名大法官組成,其中包括1位首席大法官。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正式頭銜都是用Justice(正義),而非通常用的Judge(法官),足見其地位之崇高。
身為終審法院,在一方提出請求複審下級法院的判決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可以自行斟酌受理或不受理上訴案件。如果接受,最高法院會頒布移審令(a writ of certiorari),命令下級法院送交完整的案卷紀錄;如不予接受,下級法院的判決即屬定讞。
而我國最高司法機關,依《憲法》第77條規定為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但於實務上,司法院為一個司法行政機關,並不職司審判,而是由轄下的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任之。
二、美國大法官無任期限制,我國大法官每位任期八年
美國大法官均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依據美國憲法第3條第1款規定,大法官與所有的聯邦法官均為終身任職,除了去世、辭職或申請退休外,只有經過國會彈劾才能使其去職,而且在職期間薪酬數額不會裁減。
而我國司法院設有大法官15人,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皆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任期為8年,個別計算,遇缺則補,沒有屆次的區分,而且不得連任。但身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則不受任期之保障。
個別計算任期、遇缺則補之機制,目的在於避免大法官採全體「固定任期制」之下,因總統改選,全體大法官同時更迭,某一政黨可於一次任命中改變大法官組成之結構之弊病,藉以維持作為「憲法守護者」之大法官組成的穩定。
三、美國各級法院均有權宣告違憲,我國須就特定法律釋憲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馬伯瑞訴麥迪遜(Marbury v. Madison)案判決指出,聯邦各級法院均有權在具體的訴訟案件中,宣布某項法律違憲而不採用或宣告無效,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是做出最終決定的最高機關。聯邦最高法院對各種審理的案件,一般由9位大法官以簡單多數票的表決方法來決定。
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是以大法官會議審理方式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遇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或政黨違憲解散案則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與美國聯邦各級法院在審理訴訟案件中就能宣布法律是否違憲不同,我國各級法院於具體訟訴案件中並無宣布某項法律違憲而不採用或宣告無效的的權限,只能停止訴訟程序,向大法官聲請解釋,由大法官會議審查該項法律是否違憲。
人民、政府機關、立法委員及各級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時,只能就某項法律或命令聲請解釋,不能就具體案件請求裁決。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先由大法官三人審查,若認為聲請不符合法定要件,就會議決不受理。若聲請符合法定要件,則應該予以解釋。
對於解釋案件的決定,也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案件以簡單多數決行之不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規定,根據解釋對象的不同有不同決定門檻:
1.解釋憲法案件,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之同意。
2.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之出席,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
3.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
所以,我們可以知道我國大法官任期只有8年,並不會出現如美國史卡利亞任職大法官近30年的情形,不過我國的法官依憲法規定為終身職,如果大法官是由法官轉任,在他大法官任期屆滿後,他還是具備法官的身分,可以繼續擔任法官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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