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811號解釋
聲請解釋標的
公教人員保險法(94.1.19修正公布版本)
第 6 條
(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公教人員保險法(現行法)
第 6 條
(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解釋爭點
1.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2.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大法官認為
1.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有區分不同職業領域開辦,不過於同一個保險制度下給各種保障與給付,所以各領域社會保險本就不應重複參加,以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因此公保法規定,其保險人若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於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認;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亦不予給付;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重複加保者,所繳交之保費概不退還。
該法之目的是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並避免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該法是為實現公共利益且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所以「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也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至於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違法」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因為該解職(聘)處分違法而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保險人資格因此回復,並應准予追溯加保。
但如果在之前遭強制退保時,已經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這段時間就會形成重複加保的狀態。但由於此狀況屬於「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情形,如果不採認這段時間的年資將會造成被保險人財產權之減損。所以大法官認為,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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