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802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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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58 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第 7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解釋爭點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大法官認為
1.由於跨國(境) 婚姻媒合所媒介之雙方,在語言、經濟條件、文化上多半有所差異,而且牽涉到移民事宜,如果讓跨國媒合的行為可以請求報酬,可能會利用其資訊不對稱,導致勉強撮合或欺騙,至出現假結婚真移民、人口販賣等問題出現。
而且若准許請求報酬,可能會將婚姻商品化或是有物化女性之疑慮。且雖禁止跨國婚介所等主動要求報酬,但仍未禁止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若是受媒合者在媒合主動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則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綜上,為維護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之健全,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並未違反憲法對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之保障。
2.僅就「跨國(境)」婚姻媒合所進行限制,是因立法者考量跨國(境)婚姻雙方,相較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更可能會發生資訊不對稱等問題,且因結婚離開本國之一方更容易因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的壓力,甚至出現不當壓迫之情事,亦是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而與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並無違背。
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規定,「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因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有所裁量權限,行政罰法中亦有第8條、第18條等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所以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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