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795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第742號解釋文節錄)
解釋爭點
應否補充釋示釋字第742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訴願期間。
大法官認為
1.聲請人當初認為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使他們遭受損失,對於「能否對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爭議」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亦作成第742號解釋,表示人民可以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聲請人依據第742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之後,最高行政法院卻認為「因為超過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而駁回再審。
2.大法官認為,在第742號解釋公布前,人民對於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並無法律依據可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來尋求救濟,所以認為難以歸責聲請人當初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一事。
3.在第742號解釋作出前,聲請人根本無法律為依據表示不服,若要求聲請人當初必須在法定的期間(都市計畫公告後30日內)提出訴願,實已課予過高的義務與程序負擔,對於人民的救濟權利保障已有所不足。為保障人民之訴願、訴訟權,並符本院鼓勵釋憲聲請人之意旨,大法官認為第742號解釋應補充「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聲請人亦得就本解釋為依據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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