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tmy.)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
「……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判決案由
彰化石姓男子主張其祖父等人於日治時期便共有一塊土地,但於1962年政府辦理全國土地總清查、196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為祖父等人看不懂中文,加上權利意識不足而未辦理申報,導致該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地。石男認為地主不能因為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就失去權利,況且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仍一直由他與親戚共同使用。
石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遭到法院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而駁回,窮盡救濟手段後依法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認為
1.雖然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但我國實務見解認為,這是為了保護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在保護交易安全的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
也就是說,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並非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所以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的所有權人原則上仍然可以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向其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
2.依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日治時期取得的土地若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而被登記為國有土地,雖然人民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仍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因此人民的財產權受到該民事判例限制。
3.不過戰後初期所實施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其實是為了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以利後續政令之推行,並沒有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意。所以從上述土地法規定的目的來看,人民在日治時期的私有地就算被登記為國有,但因為此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4.對於國家與人民間產生私權爭議時,由於國家是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只能追求公益,所以國家不應如人民般受到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保護。
如果國家與人民間的土地爭議,是來自政權更替之際為行使統治權,而自行將人民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為國有的情形。如果容許國家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就等於變相承認國家可以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不用進行徵收程序,就可以剝奪人民財產嗎?
5.大法官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讓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因此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國家得依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部分,因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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